所有條文

一、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相關費用
    ,如無法明確劃分者,以二分之一認列,為使查審人員就「與家庭合
    用相關費用無法劃分」採一致性認定原則,爰訂定本查核認定原則。
二、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房屋之相關費用(包括房屋稅、地價稅、折
    舊、租金、利息等)應按「使用面積」認列,如無法提示使用面積相
    關資料供核者,以二分之一認列。水電瓦斯費如可明確劃分(如住家
    另裝置有水錶、電錶、瓦斯錶表等)應核實認定。
三、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列報下列費用,如與家庭合用而無法明確劃
    分者,一律以二分之一認列:(一)水電瓦斯費、(二)電話費、(
    三)汽車修繕費、(四)汽車保險費、(五)牌照稅、(六)燃料費
    、(七)汽車折舊費用。
四、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戶籍地址與執業地址相同者,視為與家庭合
    用。但能提出確實未與家庭合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例如:本人、
    配偶或家  庭成員中尚另有其他車輛供家庭使用之證明等),並切結
    確實未與家庭合用,經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五、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戶籍地址與執業地址不相同者,視為未與家
    庭合用,惟汽車相關費用(修繕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及折舊
    費用等),仍應依本原則第四條但書規定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確
    實未與家庭合用,經查核屬實者,前開費用得全數認列。
六、凡未調帳查核案件,得僅就折舊費用予以調整。
七、本原則如執行時發現有修改必要,得隨時檢討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