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優質企業認
證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通
區擔保,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立法理由〕 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原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條次已於一百零四年
九月四日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爰配合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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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所稱通區擔保指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稅費擔保額度適用於
各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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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納稅義務人辦理稅費通區擔保,以提供現金、授信機構之保證或按月
彙總繳納稅費之自行具結擔保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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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納稅義務人得向任一海關申請辦理通區擔保,受理申請之海關於核定
擔保額度後,核給通區帳戶代號,並完成通區擔保基本資料之建檔手
續後,函復申請人並副知保證人。
〔立法理由〕 海關預報貨物資訊系統已全面上線,先放後稅及按月彙總繳納稅費等相關
資料建檔作業,各關皆以相同程式輸入,並可查詢相關資料,為精簡業務
,已無副知其他關之必要,爰刪除「及其他關」文字,以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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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通區擔保之增加額度、到期續辦等控管事項,由受理申請之海關負責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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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通區擔保案件平時由各關個別管理其稅費繳納情形,如有逾期未繳清
稅費者,由所欠稅費之海關負責向納稅義務人追繳稅費;如有無法向
納稅義務人追繳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者,則由該關通知受理申請之海關
處理。但移送強制執行業務仍由該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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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通區擔保責任之解除,應由受理通區擔保之海關查明各關已無積欠之
關稅、保證金、各項稅費、款項、滯納金及滯報費等或應辦之手續後
,解除納稅義務人或授信機構之擔保責任,並退還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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