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核事項
營利事業取具涉嫌虛設行號發票列報成本或損費經稽徵機關查獲,若
該營利事業主張有進貨或損費支付事實,應由其提示有關證明文件供
核。至有無進貨或損費支付事實,可依下列方式查核認定:
(一)買賣業:
甲、成本部分:
1.先就銷貨查證:為確認是否有銷貨事實,應就銷貨對象、運送
單據、收款情形、抽樣查核。
2.就商品進銷存數量查核,必要時得實地查證其存貨量,以確認
其進銷存數量。
3.就進貨相關資料再予查證其進貨付款情形,以證實其有無支付
進貨款項。查核時應通知營利事業提示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
如支票付款或其他足資證明有付款之證據。
4.經查證結果有進貨事實,其屬不知情者依二、移罰事項第(一
)目處理;其屬知情者依二、移罰事項第(二)目處理。經查
證結果,無進貨事實者,以虛列成本並依二、移罰事項第(三
)目處理。
乙、損費及資產部分:
各項損費部分應通知營利事業提示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如支票
付款或其他足以證明有支付事實之證據;資產部分應審查營利事
業財產目錄有無該項固定資產(含增添、修理及改良)。經查證
結果各項損費有支付款項證明且為營業所必需;資產部分經實地
查勘確屬實在,可認定有支付事實,其屬不知情者依二、移罰事
項第(一)目處理;屬知情者依二、移罰事項第(二)目處理;
無支付事實,即認屬虛列費用依二、移罰事項第(三)目處理。
(二)製造業:
甲、成本部分:
1.就進貨憑證所載物品了解其產製產品之產銷存情形。
(1)確認有否銷貨事實:應就內外銷加以勾稽,查核方法比照買
賣業辦理。
(2)就產銷存數量加以勾稽其產製、銷售及製成品盤存是否相符
。
2.就原料進耗存數量勾稽:依原物料領用、耗用情形核對相關生
產記錄、領料紀錄,必要時可比照買賣業實地查證其存料數量
,以確認其進耗存數量。
3.就進貨相關資料,如進料貨之付款、倉儲運費等加以查核,查
核時應通知營利事業提示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如支票付款或
其他足資證明有付款證據。
4.經查證結果有進貨事實,其屬不知情者依二、移罰事項第(一
)且處理;其屬知情者依二、移罰事項第(二)目處理。經查
證結果,無進貨事實者,以虛列成本並依二、移罰事項第(三
)目處理。
乙、損費及資產部分:
本部分比照(一)買賣業乙項查核方式辦理。
(三)營造業:
甲、成本部分:
應就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所載內容與工程合約及材料進耗存數量加
以勾稽,經查核結果足以證明確有使用等量之材料時應准認定,
餘比照買賣、製造業等查核方式辦理。經查核結果有進貨事實,
其屬不知情者依二、移罰事項第(一)目處理;其屬知情者依二
、移罰事項第(二)目處理。經查證結果無進貨事實或虛列工程
費用者,以虛列成本依二、移罰事項第(三)目處理。
乙、損費及資產部分:
本部分比照(一)買賣業乙項查核方式辦理。
(四)其他業:
比照買賣業或製造業相關之查核方式查核,以確認有無進貨事實
或損費支付事實。
(五)機關團體案件:
機關團體案件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發票,因該機關團體組織非屬營
利事業,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
用標準規定審查是否符合免稅適用標準,並應依財財政部八十三
、六、一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五三六一號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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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移罰事項:
(一)經認定有進貨或損費支付事實且屬不知情者,通報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如原建檔通報之稅捐稽
徵機關已依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送罰,則免再依同法條送罰
,惟進貨部分如該虛設行號發票所載金額顯較時價為高者,應依
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定其進貨成本。
(二)經查明認定有支付事實其屬知情者,除依第(一)目規定辦理外
,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經查明無進貨或捐費支付事實者,應以虛增成本或損費處理,除
依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規定補稅送罰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送罰時應檢具不予認定有進貨或損
費支付事實之相關證據(含各該虛設行號發票收執聯影本)參照
七十六、五、六台財稅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辦理。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因涉及刑責
問題,須審慎考慮證據問題,如認定證據明確,再予移送法務科
處理,否則不宜移送法辦,至其證據問題,可參考下列事項辦理
。
1.認定無法進貨或損費支付事實者,須詳實調查取得積極證據,
認定知情者亦同。
2.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者,須銷貨商(正犯)可成
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進貨商(幫助犯)係屬知情
者。
3.移送刑責須填製筆錄,載明取得發票來源,有無進貨或損費支
付事實,有無付款記錄,有無其他證人等及營業事項,知情不
知情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事項。
4.以勾稽進、銷、存數量或為製造業、營造業所必需使用之原、
物料等查核方式認定無進貨事實者,宜製表說明,作為輔助證
據。
5.使用虛設行號發票涉嫌犯罪之主要證據為發票正本,若使用影
本,註明「與正本無異」之字樣,並須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
之章。
6.其他足資認定為知情之相關證據。
7.未提示進貨或損費支付事實或納稅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之事實不知情者,不宜遽以認定為知情。
(五)營利事業未提示帳簿、文據,或提示不足認定確有貨或損費支付
事實時,依下列原辦理:
1.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原係依書面審核核定或尚未核定案件,經通
知已提示帳簿文據惟不足認定確有進貨或損費支付事實者,及
業經調帳查核認定案件經通知而未提示帳簿、文據或提示不足
認定確有進貨或損費支付事實者:
(1)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金額如能確認列報於營業費用或營業外損
失,則全數自該等項下剔除,並依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規定
送罰。
(2)該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金額如不能確認列報於成本或費用,則
直接自成本項下剔除,並依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規定送罰;
惟為免造成以少數成本即能大量銷貨或產製產品情形,剔除
後之營業淨利若大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則其
營業淨利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原核定營業淨利與逕決營
業淨利之差額依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規定送罰,逕決營業淨
利與剔除虛列金額後營業淨利之差額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2.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原係依書面審核核定或尚未核定案件,經通
知而未提示帳簿文據者:除依查得資料核定者外,應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金額就認定為成本或費
用部分,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辦理,未認定為成本或費用部分依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規定送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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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盈虧互抵問題:
除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外,均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五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一)經查明進貨或損費有支付事實且營利事業已舉證證明為不知情者
。
(二)符合財政部(八三)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一七五號函、八三一
六0一一八三號函及(八五)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八0八六號函
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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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查核過程中發現營利事業取得偽造、變造發票情事者,應向稅捐
稽徵單位及財稅資料中心調取營業稅檔資料查證。
(二)為簡化作業、節省人力,書審案件其成本或損費項目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或取具金額
佔當期進貨(如列報為成本科目則以佔當期投入成本)金額未達
百分之三者;資產(設備)項目,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以換算每
年折舊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因其情節尚屬輕微,免再予調帳
查核;惟於查核中如發現其他重大異常情事,可經簽報列入調帳
查核。
(三)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如係書面審核,依財政部規定應一律調
帳查核。惟此類案件就申報情形及通報資料金額等先核對分析;
倘無調帳查核之必要時,可個案簽請暫免調帳查核。
(四)如經查明未將該虛設行號發票金額列報於成本或損費者,可簽免
議結案。
(五)此類案件如已辦理結算申報,由本局查核。如年度中已發現,未
屆申報期限,或年度已屆,但未屆申報期限,依本局與高雄市稅
捐處業務聯繫要點規定由高雄市稽捐處負責處理。
(六)此類案件除應嚴加查核外,並應注意查核是否另有取用其他虛設
行號發票,或取得鉅額收據憑證列報成本或各項損費,如取具同
一小規模營利事業單位之收據,其累計金額達新台幣十萬元以上
者,並應通報該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並注意
有無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規定適用。
(七)此類案件之申報書及調查報告書均應加蓋「涉嫌使用虛設行號統
一發票案件」戳記,以供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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