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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作業目的:為規範各作業單位對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暨其
    施行細則中有關辦理農地免稅案件之後續列管處理原則,訂定本作業
    要點。

貳、作業期間:全年度經常性辦理。

參、作業說明:
一、作業依據: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 6款、第20條第 1項第 5款。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 2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暨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之 1及第15條。
  (三)財政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910456668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95
        年 9月20日台稅三發字第 09504097630號函。
  (四)臺灣地區綜合所得稅、外僑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稅稽徵業務第16次
        聯繫會臨時提案 4決議、第18次聯繫會提案 7決議、第20次聯繫
        會提案 6決議。
二、法令依據說明:
  (一)配合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後(89年 1月28日生效
        ),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提示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審核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
        ,承受人(遺產稅為承受人,贈與稅為受贈人,以下均稱為承受
        人)自承受之日起 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
        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
  (二)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提示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經審核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依據
        農業發展條例第 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農業主管機關
        應複勘列管案件。惟其他機關向本局通報或經檢舉未作農業使用
        之案件,由稽徵機關主動查明前開通報或檢舉是否屬實,再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後續作業。
  (三)依據財政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910456668號函規定免徵遺產
        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 5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人將該農
        地移轉者,應限期令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
        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始予追繳稅賦。前
        開回復所有權登記不限登記原因。
  (四)農業用地列管期間,因回贈而解除列管,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取巧
        於解除列管後將農地移轉他人,由各國稅局視業務需要自行列管
        。
三、作業單位:總局審查二科、資訊科、稽核科、法務二科、各分局、稽
    徵所、服務處第一課(股)。
四、農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提示農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審核免稅之農業用地
    者,為農業主管機關應複勘列管案件。
五、作業方式:
  (一)稽徵機關審查單位核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之農業用地免稅後,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1.審查二科及分局、稽徵所第一課(股):
          應於遺產稅財產建檔( DAV150W)或贈與稅財產建檔(GAV085
          W )註記。
        2.稽核科:
          如經覆核追認農地扣除或准予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應依前項
          規定於財產檔建檔註記。
        3.法務二科:
          如經復查追認農地扣除或准予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應於行政
          救濟案件管制系統(TAC240)更動相關項目,經開徵單位於該
          系統(TAC772或TAC774)完成收件計息及銜接後,由中介程式
          回寫財產檔之「申報狀況」或「扣除註記」欄位,如有無法銜
          接者,於函發復查決定書時應隨文檢附「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
          更比較表」,由開徵單位自行於財產檔建檔註記。
  (二)免稅農地之通報:
        1.資訊科:
          按月於10日前將審查單位核准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
          案件檔案傳送至財稅資料中心,中心經彙整後按土地座落縣(
          市)別分檔,並依所屬區局別於同月15日前回傳各國稅局後,
          製成電子磁片檔移送審查二科辦理。
        2.審查二科:
          將資訊科移送之電子磁片通報所在地縣(市)政府建檔列管,
          並函請縣(市)政府全面性(或提高抽查比例)辦理農地會勘
          ,並針對列管即將屆滿 4年之農地,優先辦理農地抽查會勘事
          宜。
  (三)免稅農地之列管:
        1.農業主管機關自行複勘之案件:
         (1)分局、稽徵所第一課(股):
            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檢查或抽查,勘查後如承受人未
            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
            農業使用情事者,依法追繳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如為審查
            二科核定案件,應將農業主管機關之農地抽查會勘記錄表,
            及該機關限期承受人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承受人未依限恢復作
            農業使用之相關資料,移送審查二科依法追繳應納遺產稅。
         (2)審查二科:
            受理分局、稽徵所第一課(股)移送農業主管機關之農地抽
            查會勘記錄表,及該機關限期承受人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承受
            人未依限恢復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資料,依法追繳應納遺產稅
            。
        2.稅捐稽徵處通報、其他機關通報或經檢舉未作農業使用之案件
          :
         (1)分局、稽徵所第一課(股)(原分局、稽徵所核定案件):
            調查人員於受理派查案件後,應會同農業、地政等單位辦理
            實地勘查,現場拍照並於原「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實地勘查(
            複勘)報告表」內作成記錄,經調查承受人確係未繼續作農
            業使用,應視列管農地經營實際情況、面積大小差異等情,
            給予承受人「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內」之改善期限,並於
            該期限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據以免予追繳應納稅賦,另於函發限期改善公文給予承受
            人時(務必取得送達證明),副知監察室及縣(市)政府,
            逾期限仍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依法追繳
            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
         (2)審查二科(原審查二科核定案件):
            同本作業要點參、五(三)2(1)。
        3.稅捐稽徵處通報、其他機關通報或經檢舉所有權移轉之案件:
         (1)分局、稽徵所第一課(股)(原分局、稽徵所核定案件):
            調查人員於受理派查案件後,應給予承受人「 1個月以上,
            3 個月以內」之回復所有權期限,並於函發限期回復公文給
            予承受人時(務必取得送達證明),副知監察室及縣(市)
            政府,如承受人已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者(不限登記原
            因),免予追繳應納稅賦,如逾期仍未回復所有權登記者,
            應依法追繳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
         (2)審查二科(原審查二科核定案件):
            同本作業要點參、五(三)3(1)。
        4.主動辦理免稅農地清查: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就已屆
          滿 4年列管期間案件,全面清查承受人或受贈人是否所有權移
          轉之情形,處理方式如下:
         (1)每年 6月底前就列管期限將在下年度屆滿之案件,設定單筆
            財產價額 500萬元(含)以上,列印遺產稅農業用地管制清
            冊( DAV340W)、贈與稅農業用地管制清冊( GAV280W),
            按清冊所列遂筆利用自然人憑證至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
            統,以線上查詢方式比對列管農地之所有權人,如發現承受
            人或受贈人有移轉所有權(不含承受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
            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事者,依本作業要點
            參、五(三) 3規定辦理。
         (2)單筆財產價額 500萬元(不含)以下者,各分局、稽徵所第
            一課(股)視審查人力狀況,自行決定是否清查。
  (四)核課期間:
        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而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農地遺產稅及贈與稅案
        件,其核課期間,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未在所令期限內
        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
        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起算。為減少爭訟,請儘速於遺產稅
        或贈與稅申報之日起 5年內追繳應納稅賦。
  (五)列管農地回贈之追蹤:
        農業用地列管期間,因回贈而解除列管者,為查核受贈人是否取
        巧利用回贈方式以解除農地列管,直接將農地移轉他人而收取交
        易價金,涉及應課徵贈與稅情事者,如該農地之公告現值在1,00
        0 萬元(含)以上者,應再於農地解除列管後一年派案續查,如
        該農地之公告現值在 1,000萬元(不含)以下者,各分局、稽徵
        所第一課(股)應視審查人力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列管續查。

肆、本作業要點經奉核可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