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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各國稅稽徵機關(含關務署各關,下同)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相關作業,有一致
    性準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受價額: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二)執行必要費用:指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三)執行費: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預納之執行費。
  (四)相關稅費:指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之稅費。

三、欠稅於二年內將逾執行期間者,國稅稽徵機關得就行政執行分署依強
    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依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向行政執行分
    署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承受:
  (一)不動產業經移送欠稅執行之稽徵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
        他項權利或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規定之稅費外,尚有優先於國稅受償之債權。
  (二)執行之欠稅數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
        關稅費後之金額。
  (三)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
        等於零。
  (四)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
        共衛生,經國有財產署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或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
        情事,承受無實益者。
    國稅稽徵機關得與其他國稅、地方稅稽徵機關聲明共同承受前項不動
    產。
    前二項不動產,包含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
    保人之不動產。

四、國稅稽徵機關應編列預算,於辦理承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就下列各項稅費先行完納:
  (一)承受不動產依法應繳納之契稅及登記規費。
  (二)承受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
        承受房屋依法應課徵之營業稅。
  (三)承受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十二日以後歷年度欠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國稅稽徵機關因預算致未能完納前項稅捐者,國稅及地方稅稽徵機關
    應先行記帳並核發同意函。

五、國稅稽徵機關完納第四點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稅費後,應持行政執行分
    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交由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連件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先登記為國稅稽徵機關再變更登記
    為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應於辦妥登記後,函知國
    稅稽徵機關。

六、國稅稽徵機關接獲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辦妥登記之通知函後,
    應將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之稅費後,以其餘額為國稅徵起金額,並以承受日為清償日,開
    立轉帳通知書(格式如附件),通報行政執行分署及相關單位據以辦
    理欠稅銷號並認列徵績。

七、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應將承受不動產之收益及處分價額,扣除
    各項稅捐、規費、管理費用及實際支付之作業費用後,賸餘價款撥交
    國稅稽徵機關,由國稅稽徵機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成數分解各該
    級政府之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