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選任適格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規範其
資格、選任作業及任務編組方式,以資一致,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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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
及關務機關。
本要點所稱納稅者,指各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
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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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納稅者權利保護
事項(以下簡稱權利保護事項),應審酌轄區特性、稅目及稽徵實務
,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納保官一人或數人,並得由機關首長指定具領
導及協調能力之納保官為主任納保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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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納保官資格如下:
(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具有稅務、會計或法律
專業且從事稅務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之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
人員專任或兼任;三人以上者,應至少一人曾從事稅務行政救濟
工作或具法律專業。
(二)關務機關:具有關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且從事關務工作十年以上
,成績優良之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人員專任或兼任;曾擔任分估
或查價職務五年以上者,應至少一人;指定三人以上者,應至少
一人曾從事關務行政救濟工作或具法律專業。
前項所稱成績優良,指該人員最近五年年終考績至少三年考列甲等。
第一項所稱法律專業,指具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各類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制、法務相關類
科及格。
(二)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
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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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指定為納保官;其經指定者,當然解任:
(一)最近五年年終考績有一年以上考列丙等以下。
(二)最近五年曾受懲處、懲戒或刑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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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首長得指定熟悉稅務或關務法令之
資深人員調派專任或兼任納保官,不受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前段成績優良及第一款後段或第二款中、後段具一定條件人數規定之
限制:
(一)因區域、員額配置致無符合第四點所定資格人員。
(二)符合第四點所定資格人員,健康或家庭因素顯不適任,且無其他
符合資格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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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納保官應定期參與執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業務有關之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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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納保官之任期為二年,自每年一月一日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
得連續指定之。但首屆任期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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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稅捐稽徵機關首長得視業務需要、職務異動或權利保護事項辦理情形
,隨時增派、減派或改派納保官。
依前項規定增派或改派納保官,其任期至該屆納保官任期屆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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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納保官選任作業,由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指定適當單位辦理之。
前項選任作業,應於每屆納保官任期屆滿年度之十一月一日前,就符
合第四點所定資格人員編製納保官候選名冊,於納保官任期屆滿年度
之十二月一日前簽報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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