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本局為防治及處理員工性騷擾事件,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
    境,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
    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包含員工、求職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實習生相互
    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
    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
    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
    、員工…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
    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
    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各款情形。

四、本局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
    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辦公場所公開揭示。
    申訴專用傳真:23756173

五、本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

六、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
    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
    ,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申評會另置幹
    事二人,由本局人事室派員兼任。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本局申評會為之。
    前項申訴,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
    。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年、月、日。
  (五)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九、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由幹事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
        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
        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
        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
        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並移
        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七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報請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

十三、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局提出書
          面申覆。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
          不服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五、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
      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六、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
      局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十七、本局得視實際情況,不定期辦理或鼓勵同仁參加性騷擾防治相關教
      育訓練。

十八、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