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出口貨物彙總清關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1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速信譽良好廠商進出口貨物之通關、簡化其進口稅費之繳納手續
    ,及為辦理關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作業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彙總清關,係指廠商進出口貨物,應逐批以電子傳輸報關
    ,除海關認有檢送報單審核或查驗需要者外,原則上以免審免驗(C1
    )方式通關,其應繳進口稅費,可經海關核准提供擔保後,按月彙總
    繳納。經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者,事後免補送該報單。但依第
    四點第一款後段規定核准者,其進出口貨物海關得予以抽驗。
三、本要點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授信機構之保證。
  (二)銀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
  (三)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四)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五)現金。
  (六)在海關核准之額度內由廠商自行具結繳納稅費。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第六款之擔保,限符
    合第五點規定者適用之。
四、獲有經濟部核發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之進出口廠商;或成
    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一月至十二月)進出口實績總額達
    一千五佰萬美元以上之進出口廠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海關申請
    辦理彙總清關:
  (一)最近三年平均無虧損,或雖有虧損,惟已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規定提供擔保。
  (二)最近三年無欠稅、走私或其他重大違章情事。
  (三)最近三年無低報貨價逃漏稅捐情事,或雖有,惟屬情節輕微,且
        為初犯。
五、最近三年連續每年營業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進出口廠商;或最近
    三年連續每年營業額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之進出口廠商,並經海關評
    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或加工出口區區
    內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可申請以自行具結擔保方式辦理彙總清關
    :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符合第四點申請辦理彙總清關條件,並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
        關規定之製造業。
  (三)最近三年連續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五仟萬美元,且各該年度無
        虧損。
六、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申請辦理彙總清關之廠商,應建置有下列之制
    度及設備:
  (一)公司進出口原物料與財務均以電腦化控管。
  (二)已裝置使用「防止冒用優良廠商報關查對系統」,指定專人管理
        ,並按時開機查對。
七、廠商向海關申請辦理彙總清關者,申請廠商應繕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
    稱(含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檢同下列文件,向關稅局
    辦理:
  (一)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如為保稅廠商
        或進口稅費申請以自行具結擔保者,應另行檢附與工廠登記有關
        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經濟部商業司、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公司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有關
        之資料各一份。
  (三)經貿機關出具之公司最近三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核
        發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
  (四)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已裝置使用「防止冒用優良廠商報
        關查對系統」證明。
  (五)辦理彙總清關相關業務之聯絡人資料。
八、廠商如有保稅廠與非保稅廠,且各廠之統一編號相同者,如申請以自
    行具結擔保方式辦理彙總清關,應適用第五點前段及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規定。
九、適用彙總清關之進出口報單類別如下,惟財政部關稅總局得視需要調
    整之:
  (一)進口報單:外貨進口報單(G1)、保稅廠輸入貨物(原料)報單
        (B6)、國貨復進口報單(G7)
        、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報單(D2)、保稅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
        廠報單(D7)。
  (二)出口報單:外貨復出口報單(G3)、國貨出口報單(G5)、保稅
        廠進口貨物(原料)復出口報單(B8)、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
        B9)。
十、彙總清關貨物,其有短裝、溢裝、短卸、溢卸情事者,按現行法令規
    定辦理。
十一、彙總清關貨物廠商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方式如下:
    (一)以第九點第一款所列進口報單貨物為限。但依關稅法第十四條
          規定應繳納保證金或擔保額度不足之案件,及保稅廠商依現行
          法令規定按月繳納之進口稅費除外。
    (二)海關各關區通關單位應於次月五日前核發一張當月之彙總清關
          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及進口報單資料清表,彙總清關廠商應自
          行或指定報關行向海關索取,於法定期限內持憑繳納。彙總清
          關廠商在月底前可就當月單批進口貨物稅費先行繳納。
十二、經海關審查核准以自行具結繳納稅費方式擔保者,其自行具結之額
      度,以申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平均每月進口稅費總金額之二
      倍為限。
十三、彙總清關廠商資格及其自行具結額度之審查,由各關稅局辦理。廠
      商可自行擇一關稅局辦理申請手續,其經核定者,各關稅局一體適
      用。
十四、經海關核准之彙總清關廠商,應每年辦理資格審核及核定自行具結
      額度一次。彙總清關廠商應於次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原核准之關
      稅局提出申請。
十五、彙總清關廠商如每月逾五日未開機接收「防止冒用優良廠商報關查
      對系統」之訊息者,視案情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之彙總清關資格。
十六、彙總清關廠商如逾期未繳清稅費或未依限補辦手續者,由海關依關
      稅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追繳稅款,並視案情輕重停止其
      一年以下之彙總清關資格。
      彙總清關廠商依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自行具結繳納稅費作為
      擔保者,有逾期未繳清、未依限補辦手續或其他違法情事者,海關
      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停止受理其以自行具結繳納稅費作為擔
      保,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十七、彙總清關廠商如有違反本作業要點規定之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規
      定處理外,並視案情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之彙總清關資格。
十八、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