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發貨中心保稅倉庫業務執行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7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為配合「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其有關法
  令之執行,特訂立本注意事項。
二、發貨中心保稅倉庫(以下簡稱發貨中心)之管理,除依本辦法及有關
  法令規定者外,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設立發貨中心者,海關應於書面審查合格之
  翌日起一週內派員勘查,經勘查合格後一週內核准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繳交保證金後,發給執照。
四、經核准登記之發貨中心,應於門首懸掛名牌,其名稱為「財政部○○
  關稅局監管○○公司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其長度不得小於一二0公分
  ,寬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分。
五、監管海關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派遣關員赴發貨中心稽核或辦理
  左列事項:
  (一)查核發貨中心之帳冊、表報及倉庫存貨情形。
  (二)定期或不定期會同發貨中心人員盤查保稅貨物。
  (三)監督銷燬重整過程中所產生之無利用價值廢料及屬國外採購並經
    發貨人同意就地報廢之重整不合格貨物。
  (四)輔導新成立與經營管理欠佳需加強監管之發貨中心。
  (五)稽核其他有關監督發貨中心之業務。
六、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為便利海關查核及有效推展發貨中心保稅業
  務,發貨中心應指定二名(含)以上保稅業務人員專辦發貨中心保稅業
  務,其任用資格除應具有國內外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並經
  監管海關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其中一名應為相當於課
  長級以上幹部並向海關報備。發貨中心設立於保稅工廠內者,其保稅業
  務人員得由保稅工廠之保稅業務人員兼任。
    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左列各項保稅業務:
  (一)各種有關表報、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歸
    檔及保管等工作。
  (二)貨物進、出倉之點驗、核對、監視。
  (三)貨物重新包裝、加裝、打件等之監視。
  (四)貨物加註或更正標記、箱號之監視。
  (五)貨物辦理重整之監視。
  (六)看樣、取樣及公證之監視。
  (七)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之查對與登記。
  (八)扣存、沒入貨物之查對與登記。
  (九)已列入拍賣清單貨物之查對。
  (十)短溢卸貨物之查報。
  (十一)其他海關依業務需要指示辦理事項。
七、貨物進儲發貨中心,依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其應
  填具報單或申請書種類如左:
  (一)自國外進儲之外貨,使用「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D8報
    單)。
  (二)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區內保稅倉庫以外之事業,或保稅
    工廠購買之貨物,使用D3報單。
  (三)自課稅區廠商購買之貨物,使用D1報單。
  (四)自保稅倉庫購買之貨物,使用D6報單。
八、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儲發貨中心之外貨,申請出倉時,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其應填具報單
  種類如左:
  (一)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使用D2報單。
  (二)售與保稅工廠之貨物,使用B7報單。
  (三)售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之貨物,使用
    D7報單。
  (四)申請退運出口之貨物,使用D4報單。
  (五)申請轉儲其他保稅倉庫之貨物,使用D6報單。
九、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儲發貨中心之國貨,申請出
  倉時,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其應填具報單種類如左:
  (一)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使用「保稅貨出倉進口(D2)報單」
    。
  (二)售與保稅工廠之貨物,使用「保稅倉庫售與保稅廠(B7)報單
    」。
  (三)售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之貨物,使用
    「保稅倉庫售與加工區或科園區(D7)報單」。
  (四)申請出倉出口之貨物,使用「保稅貨出倉出口(D5)報單」。
十、存儲發貨中心之原物料出倉進口,如係課徵關稅者(即進入課稅區)
  ,其賠償或掉換期限,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即於原貨物進
  口後一個月內繕具D1報單申請核辦;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
  規定,其賠償或掉換之貨物,自海關通知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報運進口
  ,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但以延長六個月
  為限。
    存儲發貨中心之原物料出倉,如係供應保稅區者(即科學工業園區、
  加工出口區及保稅工廠),由於均屬保稅狀態,其退貨則依各保稅區之
  有關規定繕具D3報單申請核辦。
    對售予保稅工廠之案件,其原料仍有二年除帳之期限。
    售予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事業之案件,基於其貨品得在區內無
  限期存儲,其退回國外者亦無期限之限制。但退運國內保稅倉庫者應依
  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二年為限,其起算日期按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辦理。
十一、存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除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
    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保稅貨物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但採
    用電腦控管,並可在線上即時查核者得免設卡。
      進儲未公告准許間接進口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應於倉庫設置
    專區儲放,並設置明顯標誌,欲轉售與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
    業或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外銷者,應分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許
    可文件,始得辦理。
十二、存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依本辦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
    辦理重整,應逐批逐案報經監管海關核備,始准辦理。重整案件之保
    稅貨物除檢驗、測試,得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監管海關核准運
    出保稅倉庫辦理外,其餘重整工作均應於發貨中心內重整工作場區辦
    理。
十三、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
    ,發貨中心申請銷燬其退回國外掉換之貨物經國外廠商聲明放棄,且
    無利用價值者、重整後不合格貨物及重整過程中產生之廢料,應事先
    造具清冊,列明保稅貨物品名、編號、規格、數量及單位並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送請海關核辦。海關應查明其實際情形後,始准予銷燬,並
    依實際報廢數量除帳。
      依前項規定應銷燬之貨物,應由發貨中心依據材料性質分別採用焚
    燒、壓碎、變形、腐蝕、掩埋或其他適當之處理方法。銷燬時,發貨
    中心應報請監管海關派員會同辦理,並負責提供銷燬所需之工具或材
    料,及負責銷燬後殘餘物之處理與保管。
      經銷燬後之殘餘物,其有利用價值部分,發貨中心應於銷燬後一個
    月內,辦理補稅,提運出倉。
十四、發貨中心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設置保證金循環
    使用登記簿及存倉貨物帳冊,依規定翔實登記,並於帳冊目錄上詳列
    每一保稅物品所登載之頁次編號,以供查核。
十五、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應辦理驗印之「發貨中心
    保稅倉庫出廠出倉放行單兼代准單」、存貨帳冊及保證金循環使用登
    記簿等,應編列統一編號,於申請驗印時,填具驗印申請書一式二份
    ,列明其起用年度、類別、起訖編號及頁數等資料。
      前項之帳冊,未經辦妥驗印手續,不得使用,其登入未經驗印之帳
    冊,以未登帳論。
十六、本辦法規定之帳冊、表報及進出單據等應依照海關統一制定格式印
    製使用,但發貨中心須自行設計格式或更改海關統一格式者,均應事
    先報請海關核准後,方准使用。
十七、發貨中心因用地取得困難,貨物進出與貨櫃集散站共用一個大門者
    ,其設施與作業須符合下列規定,並由貨櫃集散站經營人負責門禁管
    制:
    (一)發貨中心與貨櫃站電腦連線,並於大門警衛室及海關辦公室內
      設置終端機。
    (二)發貨中心之貨物放行條,須以電腦列印、加列條碼,供大門警
      衛以條碼刷碼確認無誤後放行,且與貨櫃站之放行條須以不同顏色
      區分。
    (三)發貨中心每日列印貨物進儲及放行出倉之日報表送駐庫海關查
      核。
    (四)可經由駐庫海關之電腦查閱發貨中心之庫存貨物及其儲存、出
      倉之紀錄。
    (五)裝載發貨中心進出倉貨物之運輸工具應張貼識別證,不得繞駛
      站內其他倉庫或存櫃區,載運貨物出站時持憑放行條,並以封條加
      封始准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