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各關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虛報貨名案件有客觀明確
    之認定原則及審議程序可資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虛報貨名,指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下簡稱進出口
    人)申報貨名與海關認定實際來貨貨名不符,且不具客觀合理依據。

三、前點所稱客觀合理依據,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真實型錄資料相符。
    (二)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
          名稱相符。
    (三)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外觀主要特徵或內在主要功能、用
          途相符。
    (四)前三款以外,其他足以作為進出口人申報貨名之客觀合理依據
          資料。

四、進出口貨物經驗貨單位查驗結果,於報單圈除、改正申報貨名,並註
    明實到貨物情形者,分估單位應綜合進出口人陳述及提出資料,審酌
    是否具客觀合理依據,並於「虛報貨名意見表」(以下簡稱意見表,
    如附表一)敘明其判斷及處理意見。
    前項驗貨單位查驗結果,分估單位有疑義者,應檢具意見表移請驗貨
    單位覆核;驗貨單位覆核後維持原查驗結果,分估單位仍有疑義者,
    應提交共同上級主管邀集有關單位召開會議討論並認定貨名。

五、虛報貨名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辦單位應填寫「虛報貨名案件分
    析表」(如附表二),連同意見表陳報關務長後,置於海關內部網路
    專區供關員查閱參辦:
    (一)經依前點第二項規定召開會議。
    (二)經海關審認涉有虛報貨名情事予以裁罰或補稅處分,嗣經復查
          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未涉虛報貨名予以撤銷確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