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
    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不動產)活化收益,訂定本原則。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國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者,得由相關機
    關另定不動產收益作業規定,所定收益計收基準宜考量稅費等成本支
    出: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政策或目的事業需要。
    (二)中央特種基金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基金設置目的或運作需要。

三、本原則所稱收益,指出租及利用,定義如下:
    (一)出租:指管理機關將不動產租與他人(以下簡稱承租人)使用
          並收取租金。
    (二)利用:指管理機關將不動產按次或按期提供他人(以下簡稱利
          用人)使用並收取費用(以下簡稱利用費)。
    本原則所定機關,含公立學校。

四、出租方式:
    (一)逕予出租:管理機關得配合各級政府機關(含管理機關)業務
          、公共工程或公用事業需要,將不動產租與特定對象。
    (二)公開標租: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不動產租與得標人使用。其招標
          及決標程序得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或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認定;所定公用事業,
    依各該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認定。

五、租金計收基準:
    (一)逕予出租:
          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符合
            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各款規
            定,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
            百分之十。
          2.出租與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
          3.出租與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一;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二
            。
          4.前三目年租金計收基準,得由管理機關考量不動產使用方式
            、區位條件、市場行情、稅費支出等因素(以下統稱定價因
            素)調高之。
    (二)公開標租:
          1.以不動產年租金總額競標,其底價由管理機關考量定價因素
            訂之,不得低於公開標租時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計算之最低年
            租金總額。
          2.租賃期間,不動產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計算之最低年租金總額
            ,因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變動,其變動後
            年租金總額較決標年租金總額高者,自變動當月起,改按較
            高之年租金總額計收標租年租金。
    (三)下列情形之一,其逕予出租或標租年租金,得由管理機關考量
          定價因素訂定計收基準,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1.不動產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
          2.不動產之出租屬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無法計算樓地板或
            土地面積。
    (四)行政院或其他法規定有不動產租金優惠或減免規定者,得從其
          規定。屬租金優惠者,僅得擇一適用。

六、出租應訂定書面租賃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得佐以圖示)。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及其計收基準。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七、利用費之計收基準,由管理機關考量定價因素或參照第五點租金計收
    基準定之。

八、管理機關得製定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受理申請利用: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得佐以圖示)。
    (二)使用時段或期間。
    (三)利用費及其計收基準。
    (四)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九、管理機關辦理不動產收益,得依個案情形加收權利金等,並自行訂定
    計收基準。
    公開標租案件,管理機關認有必要以不低於決標價優先租與符合特定
    資格者,應將相關規範於招標文件載明。

十、不動產收益期限,於不影響公用用途下,由管理機關依不動產特性、
    使用方式等定之,並受有關法規規範。

十一、管理機關辦理不動產收益,應與承租人或利用人約定,不得將不動
      產轉租、委託他人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因
      業務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必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二、管理機關辦理不動產收益,其相關收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國產法及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動產為地方政府經管者,所得
      收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頒「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相關
      收入解繳國庫作業要點」規定,計算國庫應分配金額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