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條文關聯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農田水利會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已改制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機
    關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其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不適用受贈
    國有動產移轉所有權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四款受贈對象;現行第五款
    至第七款款次依序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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