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2月20日

條文關聯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承領人不自任養殖。
  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
  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
  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處理,逾
  期未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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