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2月20日

條文關聯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
  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
  承租使用者、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
  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者,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先向
  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