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之,本辦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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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之範圍,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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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管理,包括清理保存及使用收益處分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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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省市縣或鄉鎮依法呈准使用收益之公有土地,為省市縣或鄉鎮有土
地,其餘均為國有土地。
省市縣或鄉鎮依法取得或徵收之土地,為省市縣有鄉鎮有土地,依法沒
收暨由國家徵收或依法應屬國家之土地,為國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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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由行政院指定機關管理,省市縣有土地由所在地市縣政府或指
定機關管理,鄉鎮有土地由鄉鎮公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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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有土地由鄉鎮自治機關使用收益,其處分應經該管市縣政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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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應將所管土地,向主管地政機關囑託或聲請登記
,並將該土地之坐落四至面積地目地號及使用收益情形,編造國有土地
清冊,呈報行政院及有關部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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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其所管土地,應向主管地政機關囑託或
聲請登記,並依前條所列項目,造具公有土地清冊,分別交由各該區民
意機關,並報請中央有關部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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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之收益,應由管理機關解交國庫,惟其管理經費,得按實際需
要,編造經費概算,呈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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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有土地之收益,應由各該管理機關,列入各該省市縣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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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之放領放墾撥用及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
賃,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由管理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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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國有土地之放墾,應受左列之限制:
一、農地及荒地非自為耕作者,不得承領承墾;
二、宅地非自為居住者,不得承領;.
三、其他各種土地之放領放墾,應依以不違背國家經濟政策及建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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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有土地之放領承墾及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經該管民意機關之議決,各級政府機
關需用前項土地時,應依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商請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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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租用或撥用公有土地者,不得轉租或擅自轉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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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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