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所有條文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
    ,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以本署所屬分署為承辦單位(以下簡稱
    出售機關)。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依規定核定權責屬行政院或財政部者,出
    售機關應俟核定後據以辦理。

三、出售機關對於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通知
    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等檢證申請承購(以下簡稱申購);
    出售機關通知申購及申購人申購之表示均非要約,申購僅為「要約之
    引誘」。

四、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勘查、分割。
  (三)審查。
  (四)計(估)價。
  (五)通知繳款。
  (六)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處理程序,出售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同時作業
    。

五、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但須報經行
        政院或財政部核定者,得俟核准讓售後再檢附。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自然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
          申購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或輔助人於申請書內簽名並蓋章(如為未成年人,父
          母均應列為其法定代理人,如有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辦妥戶籍登記者,僅需列
          任監護人之父或母,並應檢附戶籍資料)。
        2.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與其
          代表人資格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其他得為權利主體者:有效期限內之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備文件
          影本,與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購之國有土地(建物)最近三個月內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但國有建物未登記者,免附登記謄本。
  (四)國有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畸零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權責機關之公文書已記載都市計畫分區
        者免附)。但出售機關能以電子處理查詢者,得免予檢附,並由
        出售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五)申購人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
        ,並檢附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依申購案類別應加附之個別證件。
  (七)其他經出售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本作業程序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須附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戶籍證明文件影本,由出售機關以電子處理查詢,並列印查詢文件
    併案存檔。但無法以電子處理查詢者,應由申請人檢附。

五之一、本作業程序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書、承諾書、拋棄書、切結書、同
        意書、意願書或協議文件(含房屋共同使用範圍協議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同)等,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各立書人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申請書、承諾書、拋棄書、切結書、同意書、意願書:
            1.親自到場驗證:立書人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親自(不
              得由受任人代理)到場核對身分證並簽名及蓋章,且拍攝
              立書人臉部清晰照片彩色列印併案存檔,申請書等文件加
              註「立書人親自到場簽名及蓋章切結,經核對本人無誤」
              文字並由立書人及出售機關核對人員於加註處簽名及蓋章
              ;立書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法定
              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證並簽名及蓋
              章,並依前述規定辦理(如為未成年人,父母均為其法定
              代理人,如有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辦妥戶籍登記並檢附戶籍資料者,
              僅任監護人之父或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2.立書人為已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時,申請書等
              文件蓋用與租約相同之印章。
            3.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書等文件委託他人代理送達,委託書
              載明委託事由並由立書人與受任人共同簽名及蓋章,經依
              法公證或認證後,立書人及受任人於申請書等文件共同簽
              名並蓋用與委託書相同之印章。
            4.依法辦理公證或認證。
      (二)協議文件:
            1.由全體立書人或協議人依法辦理公證或認證。
            2.由地政士依地政士法規定辦理簽證。

六、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購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以下簡稱申購出租國有不動產)者,應加附國有基(房)地租賃契約
    (租約遺失附切結書)。
    申購租用基地者,應再加附下列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一)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
        謄本。
  (二)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建築改良物確屬申購人所
        有切結書。
    申購租用房地者如數人共同承租後分別申購時,應再加附房屋共同使
    用範圍協議書。

七、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以下簡稱
    申購國有畸零地)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二)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購人承購
        或放棄申購之同意書。

八、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購原屬國有房屋之建築基地者,應依第六
    點第二項規定加附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九、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購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文件。
  (二)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地籍圖說及範圍內全部土地清冊、登記謄本。

十、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購非屬公墓,而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
    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應加附其為墓主之證
    明文件,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墓碑上載明死者及立碑人姓名者:
        1.得由立碑人單獨或會同檢具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死者與申請人
          關係文件或切結其為墓主後申購。
        2.非全體立碑人申購時,申購人應切結自行處理與其他立碑人或
          權利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3.立碑人之繼承人申購者,比照第一、二目方式處理。
  (二)墓碑上未載明死者姓名,但有立碑人者:
        1.得由立碑人單獨或會同檢具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定證明或切
          結其為墓主後申購。
        2.依第一款第二、三目方式辦理。
  (三)墓碑上載明死者姓名,但立碑人不詳者:得由死者之配偶、直系
        血親或兄弟姊妹(應檢具戶籍資料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申購,
        並比照第一款之切結方式辦理。

十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購其他使用
      情形或位置情形特殊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依實際個案情形分
      別加附下列文件:
    (一)可資證明於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建築物之文件及第六點第
          二項規定之所有權證明文件。
    (二)地方政府不予核發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文件
          、最近三個月內國有土地鄰接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興辦事業屬公用事業之文件。
    (四)相關主管機關依主管業務立場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
          共利益等原則審核認定國有土地有提供使用必要之文件。

十二、依特別法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視申請類別加附下列文
      件:
    (一)依礦業法規定申購礦業用地:
          1.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本。
          2.礦區圖。
          3.採礦或探礦執照影本。
    (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申購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必須之
          工程用地:主管機關認定須提供農田水利會興建或改善水利設
          施之證明文件。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國有非公用
          土地: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
    (四)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申購批發市場或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
          集貨場所需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五)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購開發產業園
          區需用之土地:主管機關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證明文件。
    (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購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
          治設備所必須之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七)依住宅法規定申購民間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夾雜零星或狹小國有
          非公用土地: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得予出售之證明文件。

十三、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申購人應於申請書承諾下列事項:
    (一)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
          同意撤銷或解除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
          國有登記。
    (二)上開不動產申購經受理收件,申購人絕不據此認定受理機關已
          為同意讓售之要約或承諾。
    (三)申購人如有二人以上,未註明承買持分,除租用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有約明承租持分外,同意以均分方式辦理;未指定代表人
          者,申購人願以申請書所填之第一人為代表人。
    (四)申購人對承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
          致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時,自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願
          照土地實際面積按讓售當時價格無息補退價款。
    (五)出售機關依申請書所載住址所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購案
          任由出售機關註銷。
    (六)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如為巷道、人行道或水溝使用時,申
          購人願於取得土地後,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如有損害第三人
          權益,申購人願自行負責。
    (七)申購人同意自繳付價款之次日起,負擔申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賦稅,因遲延繳納而發生
          之滯納金、罰鍰等,亦願全部負責。
    (八)申購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承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發生之登記規費等,及逾期申辦而發生之罰鍰,願全部
          自行負擔。
    (九)同意出售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基於國有財產
          管理之特定目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申購人及代理人之
          個人資料,並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法定職務為必要之利用
          。
    (十)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通知繳款時,未有辦理地籍圖重測成
          果公告之情形,申購人同意依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當時之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計價承購,日後該申購土地辦理
          重測,重測後面積縱有增減,一律互不補退價款;位屬地籍圖
          重測區內且已辦理重測成果公告者,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前,申購人同意依重測成果公告之面積計價,並俟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依重測後面積相互補退價款
          。
    (十一)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倘日後查證屬出售時依法不得私有之
            情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依法塗
            銷移轉登記時,同意出售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提
            出異議。
    (十二)其他因個案情形需承諾事項。

十四、申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購人應附具承諾書、拋棄書、切結
      書、同意書或意願書:
    (一)申購人非已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者,應依第二十六
          點規定附具承租人拋棄承租權或同意承受租賃關係同意書。
    (二)申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者,除申購人已取得合法使用
          權者外,應由申購人附具切結書切結取得產權後自行處理地上
          物。
    (三)申購國有畸零地,與國有土地有合併使用必要之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有二人以上(含二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未會同申購者
          ,應依第七 點第三款規定附具同意書。
    (四)申購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內另有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
          ,申購人暫不申購者,應附具切結書承諾承購部分國有土地後
          得否單獨建築自行負責。合併使用證明書無加註需申購人辦理
          事項,現況為巷道、水溝者,並承諾於申請建築時依建築相關
          法規辦理廢水、廢道等事宜。
    (五)申購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
          屬特殊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與國有非公用土地夾雜之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未全部會同申購該等土地者,應附具未會同之所有權
          人同意申購人承購或放棄申購之同意書。
    (六)墓地申購案申購人以切結方式釋明其為墓主並承諾自行解決任
          何糾紛者,應附具切結書。
    (七)依法按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申購案者,應附具承
          諾書同意依通知繳款當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計價及讓售事宜。
    (八)信託不動產之委託人或受託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附
          具切結書切結其申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是否登記為信託財產
          ,由申購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承購後如有
          爭議或損及第三人權益,概由申購人自行負責。
    (九)申購人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規定
          不得與出售機關為買賣之人員者,應依第二十七點規定附具切
          結書。
    (十)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已提供設置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者,應
          附具切結書承諾願於承購國有土地後,同意維持供排水使用。
    (十一)申購人已繳價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者,於重新規定地價期間,應填具申報地價意願書選擇申
            報地價之方式。
    (十二)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含)以後非因
            拋棄登記為國有,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應附具切結
            書,承諾倘經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或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
            同意解除土地買賣關係、回復國有登記及無息退還土地買賣
            價金;屬國私共有土地他共有人申購國有持分者,並切結未
            曾同意他人於共有土地為建築使用。但申購人與出售機關已
            訂定基地租約,或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購者
            ,免附。
    (十三)申購案依規定應附買回或解除條款者,應檢附承諾書或切結
            書承諾願按約定辦理。
    (十四)申購國有非公用耕地之一部分,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惟
            得與申購人毗鄰所有耕地合併者,應附具承諾書承諾願以其
            所有之耕地與申購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及依繳款通知書之售價
            金額繳價,如發生產權移轉證明書記載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
            之情形,依登記面積增減辦理補退價款。
    (十五)其他依實際情形需承諾或切結之事項,無法依民法規定,請
            求申購人履行者。

十五、收件:
    (一)收件人員應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出售作業模組登錄申購
          案加註,及掣發收據交申購人執存。
    (二)收據上應註明下列事項:
          1.本收據僅證明申請讓售案件已收件,並非出售機關同意讓售
            之要約或承諾。
          2.本收據不得移作權利憑證或抵押之用。
    (三)申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不予收件:
          1.申購人姓名與所附身分證明文件記載不符。
          2.申購租用基地或房地案件未訂有基地或房地租賃契約。但依
            規定得辦理租購併辦之案件者,不在此限。
          3.依法按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申購案未依第十四
            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附具承諾書。
          4.合併使用證明書、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於收件時已逾有效
            期間。

十六、勘查、分割: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辦理。

十七、審查:
    (一)核對證件,並依申購案類別及法規依據審核,如審查結果初步
          符合讓售規定,惟證件不齊、所附資料有誤或有應補辦事項,
          應通知申購人於接到通知次日起十五至三十日內補正。
    (二)共同審查事項:
          1.有無不得移轉為私有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售之情形。
          2.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
            地。
          3.是否位屬保安林地範圍。
          4.是否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
          5.非都市土地編定是否屬交通、水利用地,並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但不包括申購國有畸零地或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規定
            及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申購國有土地案件。
          6.是否屬農田水利會認定現況有保留需要之灌溉溝渠。
          7.是否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但不包括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二
            條規定申購國有土地案件。
          8.是否屬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及
            墾丁、陽明山、台江等國家公園之遊憩區內。
          9.申購人如為寺廟,是否取得權利主體之資格。
         10.申購人如為外國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
            定。
         11.申購人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
            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是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12.以財團法人或公司行號名義申購者,是否依規定取得法人資
            格。
         13.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於收件時是否為有效期間內。
         14.產籍申請文案號及其他事項欄有無特別限制事項。
         15.有無他項權利設定。
         16.有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17.是否應追收使用補償金或其他費用。
         18.申購之國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者,僅申購部分
            土地,是否符合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申購人是否符合該
            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19.申購之國有土地屬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抵稅之原住民保留地,
            承受人資格是否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申購之土地登記
            謄本是否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註記,是否已受理申請增劃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
         20.其他依申購案類別及法令規定應查事項。
    (三)申購出租國有不動產者,審查事項:
          1.是否訂有基地或房屋(地)租約。
          2.是否原屬他機關標租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接管後換訂本署租
            約。
          3.租期是否屆滿,租賃關係是否存續。
          4.租約內有無限制出售之特約。
          5.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
    (四)申購國有畸零地者,審查事項:
          1.合併使用證明書於收件時是否為有效期間內。
          2.合併使用證明書有無加註需申購人辦理之事項;無加註且現
            況為巷道、水溝者,申購人是否承諾於申請建築時依建築相
            關法規辦理廢水、廢道等事宜(屬第二款第五目但書免洽地
            方政府認定)。
          3.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申
            購人承購或放棄申購。
          4.合併使用範圍內如另有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他機關不願
            移交者,申購人是否切結承諾得否單獨建築自行負責(讓售
            時毋須徵詢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優先承購)。
          5.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是否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
            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不辦理讓售之
            情形。
    (五)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由
          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定讓售案件,審查事項:
          1.陳報核定前,應查明土地使用管制是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之事業計畫相容。
          2.申購案奉核後,讓售對象、標的、法令依據有無變更(不包
            括第二十四點第五款各目情形),及申購人是否完成相關附
            帶條件。
          3.申購案經通知申購人限期三十日檢證承購,申購人是否於期
            限內檢證申購。
    (六)依特別法出售者:是否出具第十二點各款之證明文件。
    (七)申購案收件審核順序如下:
          1.同一範圍之國有土地申購案件競合時,除依國有財產法第五
            十二條之二規定讓售案件應先審辦外,依收件先後順序審辦
            。
          2.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案件,於出租機關通知其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及
            訂約前,有依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四
            款或其他特別法律規定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
            申購案。其他為相同標的之租、購案件競合時,按收件時間
            順序審辦。

十八、計(估)價:
    (一)依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但其他
          法律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售價經評定後,其金額達於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者,應經
          審計部同意。
    (三)前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因故未售脫,申購人再次申購時,倘適
          用之法令依據相同,且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九點規定應循序
          重新查估情事者,得免再報經審計部同意。

十九、通知繳款:
    (一)經核定讓售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為三十日
          ,其始期以發文通知繳款次日起計算。
    (二)申購人請求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出售
          機關得於繳款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六十日內酌予延長,並應按日
          依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合法使用關係,於該關係存續期
          間依原使用關係計收價金,不收遲延利息。但申購人為中央機
          關或地方政府為促進經濟產業發展或為建設需要而申購者,其
          延期繳款期限不受上述之六十日限制。
    (三)申購人於繳款或延期繳款期限內,對售價提出異議以一次為限
          ,其處理方式如下:
          1.經循異議處理程序結果,出售機關不予受理者,自異議收文
            日起至發文通知不受理異議期間不計入繳款或計收遲延利息
            期間。
          2.經循異議處理程序結果,出售機關應循估價程序重新辦理查
            估者,應通知申購人註銷原繳款通知,俟重新查估完成估價
            程序後另行通知繳款。
    (四)出售機關發文通知繳款期限、延期繳款期限,得加計郵遞所需
          時間;發文通知異議不受理案件之郵遞所需時間,得不計入繳
          款或計收遲延利息期間。
      前項郵遞時間,由出售機關視實際情況規範。

二十、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一)出售機關於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後,應即辦理產籍異動作業,
          並於五日內掣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但情形特殊,影響處分收益
          時,不在此限。
    (二)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核發日期為申購人實際繳款日。但承購人持
          支票向金融機構繳納價款者,以繳款書所蓋金融機構收款章戳
          日期為繳清日期,並俟支票兌現後始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三)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者:
          1.通知申購人於五日內具領產權移轉證明書,或以雙掛號郵件
            寄送。具領時應核對申購人資料,並請具領人於產權移轉證
            明書存根蓋章。
          2.申購人逾期未具領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以雙掛號郵件寄送。
          3.出售機關應於相關登記書表用印後,交由申購人於土地法規
            定期限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

二十一、出售機關於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後,應即將不動產之標示、持分
        、讓售對象及產權移轉證明書字號等資料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政
        事務所。

二十二、逾期未繳款案件應註銷申購案並通知申購人,同時將申購案歸檔
        存查。

二十三、讓售對象為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讓售案件,如於通知繳款前有
        移轉登記予他人(不含繼承)情形,屬經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准者
        應重新報核,其餘得限期依下列方式處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一)由移轉前後之所有權人會同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後,逕以新
            所有權人為申購人,續辦申購案。
      (二)由新所有權人重新檢證申購,並註銷原申購案,但原申購案
            已完成之處理程序,除依規定有時效限制者外,得延續之。
        申購國有畸零地案件,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通
        知繳款前,已將其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地方政府查復,合併使用證明書應重新申請者,出售機關
            通知申購人限期向地方政府重新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
            申購人逾期未重新申請者,註銷申購案。
      (二)經地方政府查復,合併使用證明書無需重新申請或無相關規
            定者,限期依前項各款方式處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二十四、申購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註銷申購案並敘明理由
        通知申購人:
      (一)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
      (二)申購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土地未完成國有登記。
            2.依法令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為私有。
            3.經行政院、財政部、本署或出售機關核定用途、計畫或處
              理方式。
            4.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有保留公用需要。
            5.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現況為巷道、水溝
              、人行道,經主管機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或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但不包括第十七點第二款第五目但書申購案件。
            6.現況為灌溉溝渠,經農田水利會認定有保留需要。
            7.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且該糾紛足以影響讓售要件
              。
            8.已轉帳、抵償或出售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9.已借用且短期內無法收回處理。
           10.優先購買權人已依同樣條件繳款承購。
           11.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
           12.涉及須由他機關辦理事項且經該機關查復無法辦理。
           13.通知繳款前,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依法不得讓售
              或經劃定為不得移轉為私有。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四)經通知繳款,逾期未繳款或未繳清應繳價款者。
      (五)經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准之讓售案,其讓售對象、標的、法令
            依據有變更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1.讓售對象死亡,改由繼承人申購者。
            2.以約計面積辦理讓售案件,讓售標的經地政機關依實際需
              用範圍辦理分割登記後,其實際面積與原核定面積有誤差
              ,且分割後土地之位置、範圍未影響讓售要件者。
            3.讓售標的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者,且重測後土
              地之位置、範圍未影響讓售要件者。

二十五、申購案件之作業期限及管制方式,由出售機關斟酌轄區及實際需
        要訂定後報署備查。

二十六、申購人非已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訂定基地、林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
            養地或其他性質租約者,請申購人檢附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
            意書。無法檢具者,請申購人附具同意承受租賃關係同意書
            。
      (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養地租約:
            1.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得終止租約情形者,申購人免附
              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意書。
            2.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得終止租約情形者,請申購人
              檢附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意書。無法檢具者,請申購人附
              具同意承受租賃關係同意書,並於核准讓售及申購人願意
              承購後,就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五
              條規定之承租人,通知是否優先購買。
            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為興辦公共
              事業需要使用出售機關已出租之國有土地,除有法律規定
              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外,不得以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之約定
              終止租約,須由台電公司檢附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意書。

二十七、申購人非屬利衝法規定不得與出售機關為買賣之人員者,應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得為權利主體之非法人團體:由申購人
            切結其本人或其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相類似職務之人非屬利衝法規定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
            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本署及出售機關之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
      (二)國營事業機構:
            1.由其主管機關個案審認該交易行為是否確屬執行國家建設
              、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符合利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
              書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並由該等國營事業機構切結前述事
              項。
            2.主管機關及其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未依前目事項辦理審認或
              切結者,國營事業機構應依第一款方式切結。

二十八、申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規定他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者,應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其他法律規定評定(或計算)價格
            後,先通知申購人限期表示是否願意繳款承購,申購人願意
            承購者,再徵詢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承購。限期申
            購人表示是否願意繳款承購之通知,視同已依國有財產估價
            作業程序第二十九點第三項規定發文通知。
      (二)申購人對售價提出異議者,經循異議程序處理後,依原評定
            (或計算)價格或重新查估評定之價格,再次通知申購人限
            期表示是否願意繳款承購,申購人願意承購者,再徵詢優先
            購買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承購。
      (三)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或逾期未主張時,通知申購人
            限期繳款。
      (四)徵詢優先購買權人之公文無法寄達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
            送達方式辦理。

二十九、申購之不動產為申購人承租或占用時,其須追繳之租金或使用補
        償金,應將其收取起訖年月日、金額載於繳款通知書,限申購人
        連同價款一併繳清;其計算基準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並計收至繳款日。

三十、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有遺失,由申購人向出售機關申請補發,出售機
      關應於三日內補發該證明書,其右上角加蓋「補發」字樣,並應通
      知地政機關。
      申購人死亡時,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
      明文件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
      處理任何糾紛後,申請補發。

三十一、申購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按下列規定:
      (一)申購人於出售機關通知繳款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
            載有申購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證
            明文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由出
            售機關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
            後,就原案繼續辦理。
      (二)申購人於出售機關通知繳款後未繳款前死亡,如經繼承人代
            為繳款者,得由其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
            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
            處理任何糾紛後,以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名義
            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三)申購人在繳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得由部分
            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繼承
            人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
            紛後,代為具領,並以原申購人名義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由繼承人依法辦理登記。
      (四)申購人如有應補繳價款而在補繳前死亡者,由代領產權移轉
            證明書或申辦移轉登記之繼承人代為繳清後,再辦理後續事
            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倘全體繼承人已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得依其協議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三十二、出售機關對於已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每半年併同已標售
        部分彙整列冊函送本署層報行政院備查。
        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大面積且價格逾一億元者,應每半
        年彙整列冊報本署轉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備查。
        擬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先上網公告,並將資料送達立法院財
        政委員會一個月後,始得辦理讓售。但申購案件經依規定註銷,
        倘申購人重新檢證申購,該申購標的業經上網公告及列冊送達立
        法院財政委員會期滿者,免再辦理上網公告及列冊事宜。

三十三、申購人因急需先行使用土地或申購之土地需先完成特定事項始得
        讓售者,得於核准讓售後,申請預繳保證金,發給國有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或同意辦理特定事項之證明書。
        前項預繳保證金之計收基準及繳納方式如下:
      (一)按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加計百分之五十計收(但其價格業經
            本署估價委員會評定者,依評定價格計收):
            1.申請類別:
             (1)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國有畸零地,急於合併建築案件。
             (2)經核准讓售(無附帶條件),惟未完成計價或移轉登記
                程序,申請人急需先行使用案件。
            2.繳納方式:以現金繳納。
      (二)按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計收:
            1.申請類別:
             (1)鄰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成立,需先行使用調整後應
                登記為其所有之國有土地。
             (2)公營事業機構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讓售,因
                工程緊急需先行使用案件。
             (3)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或
                興辦產業人開發產業園區,需先行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
                案件。
            2.繳納方式:以現金繳納。
      (三)按開發後或變更編定後之預估市場價格計收:
            1.申請類別:經核准俟完成特定事項後辦理讓售案件,其因
              涉及申請變更編定或水土保持者。
            2.繳納方式:得以現金繳納,或以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
              質權充當。

三十四、讓售之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載者為
        準,但於讓售後申購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
        錯誤者外,得於六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出售機關辦理複丈
        ,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逾期不予受
        理。前項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
        增減時,得自申購人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面積減少者:申購人得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地價款,
            絕不另行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款。
      (二)面積增加者:出售機關應按讓售時之價款計算差額地價,通
            知申購人補繳,如未補繳,必要時,得循司法途徑處理。
        前二項差額地價及溢繳價款之計算公式為:讓售價款除以讓售面
        積乘以增減面積。

三十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案件,買受人要求解除買賣契約退還原繳
        價款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解除買賣契約事由不可歸責雙方者:得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無
            息退還原繳價款。倘買受人要求加計利息時,應協議先退還
            原繳價款,另就加計利息部分,請其循訴訟途徑請求。
      (二)解除買賣契約事由可歸責出售機關者:協議約定退還原繳價
            款。如買受人要求加計利息,利率按申請當期中央銀行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一年期利率單利計算,但最高不得逾法
            定利率。
      (三)退還之土地價款,由出售機關辦理庫退,加計之利息,由出
            售機關國有財產業務相關經費項下勻應,不足部分循預算程
            序辦理。

三十六、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作業所需之申請書、切結書、承諾書
        等書表格式,由本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