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臺灣省境內國有房地產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簡化辦法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8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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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由臺灣土地銀行及各縣市局政府代管本省境內尚未處理之國有特種
    房屋土地,及由各縣市局政府所管之國有房屋建地,暨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範圍內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一律依照本辦法
    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前項房屋土地,原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代理人臺灣土
    地銀行或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或仍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
    管理處者,一律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理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其尚未辦理國有登記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屬各該地區辦事處依照規定辦理之。

三、前項變更登記為簡化手續起見,於每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填寫變更登
    記總聲請書一份造具國有房地產囑託登記清冊四份,並於聲請書附註
    欄註明「所有已登記之國有特種房地產及國有房地產暨實施都市計劃
    平均地權範圍內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一律憑本申
    請書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以附記登記為之。

四、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項房地產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免收規費。

五、業經出售,轉帳,贈與,或抵償債務之國有房地產,其尚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仍依原管理機關或代理機關所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或奉
    准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該地區辦事
    處為登記義務人。

六、原管理機關已出售之國有特種房地產,其尚未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者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該地區辦事處查明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