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使各地區辦事處(分處)妥善管理運用國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影本),特訂定本要點。

二、登記簿謄本之用途如左:
  (一)釐正國有土地產籍基本資料。
  (二)明瞭國有土地各項異動登記沿革。
  (三)提供國有財產清理、管理、處理、開發利用等各項作業之參考。

三、登記簿謄本之請領範圍:
    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登載為左列情形者,均應請領謄
    本。
  (一)中華民國
  (二)國有
  (三)國庫
  (四)臺灣總督府
  (五)日人姓名
  (六)會社
  (七)組合
  (八)權屬未定(或空白)
  (九)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部份(其他共有人部份,免請領)
  (十)其他應屬國有

四、登記簿謄本之請領方式:
    登記簿謄本之請領,應由各地區辦事處視預算情形,逕洽轄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其方式如左:
  (一)定期全面請領:
        1.分期分區,洽請轄區地政事務所就本要點第三點所列範圍之土
          地登記簿全面(包括公用與非公用土地)予以影印。
        2.地政事務所指定清查人員依地區辦事處擇定範圍,逐冊逐頁翻
          閱土地登記簿,徹底清查,將第三點所列土地按鄉(鎮、市、
          區)、段、小段、地號先後順序記載於記錄表內,並於表內蓋
          章後,交予影印人員負責影印。
        3.地政事務所影印登記簿謄本後,應逐筆訂妥,每三十至五十筆
          依序裝訂成冊,編列冊號,並於首頁加附紀錄表影本乙份。
        4.地政事務所影印裝訂完妥,並掣附代辦費用憑證後,各地區辦
          事處應派員領取謄本,並依程序支付費用。
  (二)不定期請領:
        土地登記簿謄本全面請領後,非公用土地遇有第一次登記、重測
        、重劃、分割、合併或其他權利變更登記等地籍異動情事,各地
        區辦事處應及時洽地政事務所影印,並據以更新謄本。

五、登記簿謄本之整理及裝訂:
  (一)定期全面領回之登記簿謄本,各地區辦事處核對屬第三點所列範
        圍無誤後,應按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順序排列,
        每五十至一百筆(原則可將地政事務所原裝訂者,兩冊合訂為一
        冊)活頁裝訂成冊。並於首頁加附索引表,可以地政事務所原製
        紀錄表代替。
  (二)每冊均應製作封夾,其正面及側面均應記明行政區、段別及其起
        訖地號,並依序編列冊號。
  (三)因第一次登記新領謄本時,於適當登記簿影本冊內按地號順序插
        入之。
  (四)因重測或重劃、更新謄本時,應另立新冊並於異動前登記簿謄本
        標示部加蓋異動原因戳記,註明異動原因,異動後之標示及新冊
        冊號。
  (五)因分割、合併或其他原因更新謄本時,應於異動前登記簿謄本標
        示部加蓋戳記註明異動原因、異動後標示,新領謄本插於其後裝
        訂之。
  (六)索引表以表明該冊內包含之地號為原則,因異動而新增地號時應
        更新之。

六、登記簿謄本之保管:
  (一)登記簿謄本裝訂妥善後,應集中固定場所,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經管人員離職時,應列冊移交。
  (二)登記簿謄本以不攜出保管場所為原則。如因特殊情形必須攜出時
        ,應經保管單位主管核准,並辦理借調手續,嚴禁沾污、毀損、
        塗改或拆卸。
  (三)登記簿謄本保管人員應注意左列事項:
        1.注意防蟲、防蛀、防潮、防盜、防火、防爆等情事。
        2.保持簿頁整潔。
        3.經常檢查有無次序排列錯誤、毀損、遺失或脫頁情事,如有毀
          損、遺失或脫頁,應敘明原因簽報主管核准後重新請領補正。

七、登記簿謄本之運用:
    領回之登記簿謄本,各地區辦事處除應妥為裝訂保管外,並應指定專
    人依權屬登記情形,按左列規定妥予處理運用,並予追蹤管制:
  (一)其屬非公用財產部分:應逐筆與產籍資料詳予核對,如有不符,
        應即依其性質分別列冊,送請業務主管單位查明原因,並依規定
        辦理產籍資料異動,或洽權利關係人辦理地籍變更登記手續。
  (二)其屬會社或組合土地部分:應即與地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會社
        土地清理要點」編造之會社或組合土地清冊詳予核對,如有不符
        ,於洽經補正後,應再複製登記簿謄本連同清冊、日據時期法人
        登記簿謄本、權利關係人戶籍謄本等彙送本局辦理審查手續。
  (三)其屬「國庫」「日人姓名」「臺灣總督府」或其他應屬國有之土
        地部分,應即洽請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國有登記。
  (四)其屬「權屬未定地」或所有權人欄空白之土地部分,應即列冊並
        查明權屬未定原因:其屬應登記為國有者,應即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國有登記。
  (五)其屬公用財產部分,俟適當時期再行運用。

八、請領及管理登記簿謄本所需經費,由各地區辦事處按實際需求數量預
    估,列入年度概算報局彙總,完成預算程序後支應。

九、國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由局隨時修正之。

十一、本要點經簽奉 局長核定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