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7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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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查目的及依據
    為全面清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委託管理之國有非
    公用土地,藉以瞭解其地籍資料、使用現況、管理情形,建立正確之
    產籍資料檔案,以加強管理,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確保國有財產權益
    ,特依據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臺七十八財二二六0號函核定
    之國有土地全面清查計畫及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清查對象
    以左列國產局委託臺灣省各縣市政府、高雄港務局及高雄市政府管理
    之已登記國有非公用土地為對象:
  (一)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委託代管之土地。
  (二)依「國有林解除地、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及原野地移交
        委託管理要點」委託代管之宜農牧及宜林地。
  (三)依行政院臺七十三財七九二六號函委託代管之抵稅地。

三、清查項目
    地籍資料、管理資料、地上物資料等(詳如附表一清查表)。

四、清查期限
    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三年。

五、工作劃分
  (一)清查工作之規劃推動、清查要點之擬訂、修正及清查成果之彙總
        層報,以財政部為督導機關,國產局為主辦機關。
  (二)實地調查工作、清查表填寫整理及清查成果處理,以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及農林廳)及高雄市政府為督導機關,受託管理之各縣
        市政府、高雄港務局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為主辦機關。
  (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資料之提供,與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資料之核對,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
        機關、或各地政事務所為協辦機關;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核對,
        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設(工務)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為協辦機關。
  (四)產籍資料之更新異動,以國產局各地區分支機構為主辦機關,受
        託管理之機關為協辦機關。

六、清查員之調派、僱用及研討
  (一)各受託管理機關應指派現職人員負責規劃推動清查工作及處理連
        繫有關事務。該現職人員姓名、職稱及連絡電話,應連同清查執
        行計畫送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農林廳)及國產局。
  (二)各受託管理機關執行本計畫,每年可約僱清查員共五十九人辦理
        清查,各縣市約僱名額詳如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全面清查計
        畫」附表四之一,各縣市政府應配合預定之清查進度,於開始清
        查前辦妥清查員約僱,並將僱用人員名冊併同第  項現職人員名
        冊送省政府及國產局。
  (三)為利清查工作進行,清查人員應參加國產局舉辦之研討會。

七、經費
    受託管理機關執行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國產局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

八、清查作業程序
  (一)訂定執行計畫。
  (二)請領有關資料。
  (三)查填清查表。
  (四)查對資料。
  (五)實地調查。
  (六)整理清查表。
  (七)成果處理及報核。

九、訂定執行計畫
  (一)各受託管理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全面清查計畫所列清
        查進度、清查數量、編配人力、辦理年期,於開始清查前訂定全
        程清查執行計畫,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報送督導機關、國產局及
        轄區該局分支機構。
  (二)前項清查執行計畫內容,應包括清查地區範圍、工作量、工作進
        度、人員編組(含約僱人員之分配)、經費及督導考核等事項,
        其範例由國產局另行擬訂,分送各受託管理機關參辦。

十、請領有關資料
  (一)各受託機關應配合清查進度,分期分區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記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者,應
        洽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或各地政事務所查明索取有關資料。

十一、查填清查表
      由受託管理機關根據國產局分支機構所送之委託管理土地清冊上所
      載有關資料,查抄於清查表適當欄位上。

十二、查對資料
    (一)查對土地登記簿資料:依土地清查表記載事項,逐項與現行有
          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對紀錄之。
    (二)查對土地使用分區資料:非都市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查對,
          都市土地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設(工務)機關或鄉鎮公所查
          對,如均查無資料者,註明其原因。
    (三)查抄地價資料:洽市縣地政機關查抄最近年期公告地價(含單
          價、總價)、公告日期等資料。
    (四)查對出租或借用狀況資料:由受託管理機關就所管有出租或借
          用資料,依清查表項目,逐項查填或核對。
    (五)描繪地籍圖:依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描繪地籍圖於
          清查表上,以作為實地調查時便於繪製使用現況略圖及查註有
          關資料。

十三、實地調查
    (一)排定調查時間。
    (二)地上物狀況調查:攜帶清查表、地籍圖謄本(或地籍藍晒圖)
          逐筆調查其地上物資料,包括地上物類別、權屬類別、地上物
          所有人、建物結構、建物門牌號碼、地上物用途、使用本筆土
          地面積等並記錄於清查表上。如地上已建築使用,並應於清查
          表上畫出建物平面略圖,並註明其使用概況。
    (三)出租狀況調查:查對承租人、承租面積與清查表抄載之資料是
          否相符,有無終止租約或轉租之情事。
    (四)借用狀況之調查:查對借用人、借用面積與清查表抄載之資料
          是否相符,有無停止借用或轉借之情事。
    (五)占用狀況調查:查明占用機關或占用人姓名、占用面積、占用
          人住址、身份證統一編號等有關資料,情況特殊,無法查明時
          ,註明其原因。

十四、整理清查表
    (一)依據清查結果,整理清查表一式二份(填寫說明如附件)。
    (二)市縣政府財產管理單位主辦人員在處理意見欄擬具處理意見,
          並逐級由清查員、財產管理單位主辦人員及主管審核蓋章。
    (三)將清查表連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按用地分類,依
          鄉鎮、地段、地號順序,裝訂成冊,妥為保管。

十五、成果處理
    (一)受託管理機關依據清查結果,應辦理左列事項:
          1.填製左列各項清查成果統計表
           (1)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成果統計月報表(附表
              二)。
           (2)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結果用地類別統計月報
              表(附表三)。
           (3)委託管理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結果使用關係統計月報表(
              附表四)。
           (4)委託管理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成果處理統計月報表(附表
              五)。
          2.分送清查表及成果統計表
           (1)於完成清查之次月十日前,將前項各項清查成果統計表,
              分別函送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地政處
              及國產局暨轄區該局分支機構。
           (2)於完成清查之次月十五日前,將清查表一份(必要時得以
              影印本代替)函送轄區國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3.辦理清查後續工作
            甲、產籍資料處理
           (1)清查表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標示、面積、權屬等不符者,
              應將資料不符部分之文件,連同清查表送轄區國產局分支
              機構。
           (2)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事項有錯誤或與事實不符時,應
              蒐集有關文件,會同轄區國產局分支機構向地政機關洽辦
              變更或更正登記事宜。
            乙、現況處理
           (1)自用、出租或出借之土地、及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繼
              續按現況妥為管理。
           (2)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列冊交還轄區國產局分支機構通
              知用地機關辦理撥用。
           (3)都市計畫區內土地(抵稅地除外)及非都市土地甲、乙、
              丙、丁種建築用地,列冊交還轄區國產局分支機構處理。
           (4)已奉准撥用之土地,應會同轄區國產局分支機構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
           (5)經依法放領之國有耕地,仍登記國產局為管理機關者,於
              承領農戶繳清地價後,應通知轄區國產局分支機構會辦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為縣(市)政府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
           (6)被占用之土地依左列方式處理
              A.被占用之一般耕地或山坡地宜農牧地,依「臺灣省公有
                耕地放租辦法」或「國有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
                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B.被占用之山坡地宜林地,依「臺灣省國有林解除地、原
                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宜林地辦理放租作業要點暨作
                業程序」規定辦理。
              C.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占用者,暫維現狀,俟辦理撥
                用時,再由需地機關排除占用。
              D.其他被占用之土地,應設法排除侵占,納入正常管理。
                所需費用,由國產局核實撥付。
           (7)依法放領之國有耕地,管理機關登記為縣市政府者,於承
              領農戶繳清地價後,由縣市政府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8)未經利用之土地,應依規定辦理出租或自行規劃利用。
           (9)其他視個案情形研議處理之。
    (二)國產局(或其分支機構)依據清查結果,應辦理左列事項
          1.國產局分支機構應依據左列原則,訂正現有產籍資料
           (1)資料不符者,應根據清查表辦理異動;其需向地政機關申
              辦變更登記者,即依有關規定辦理之。
           (2)尚未建製產籍卡者,應即製卡列管或辦理新增異動。
           (3)資料相符者,無須辦理產籍異動。
          2.國產局分支機構應將訂正後之產籍資料(包括不須訂正者)
            列印(或影印)一份,移送受託管理機關據以管理,並配合
            受託管理機關辦理清查各項後續工作。
          3.國產局應將各受託管理機關所送清查成果統計資料彙總整理
            後,依限層報行政院。

十六、督導考核
    (一)本清查計畫除已由行政院研考會列管外,另由國產局及臺灣省
          政府共同成立清查工作督導小組,定期舉行工作會報,以瞭解
          清查進行情形及協調解決有關問題,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查證
          各代管機關清查工作之辦理情形。
    (二)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或農林廳)、高雄市政府應定期或不定期
          對受託管理機關清查工作加以檢核,並視辦理績效必要時得依
          照有關規定辦理獎懲。
    (三)各縣市政府主辦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督導清查員辦理清查,
          並協調連繫有關事項,及協助解決有關問題。

十七、附則
    (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照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全面清查計
          畫」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及其他有關規
          定辦理。
    (二)本要點經財政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