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有償撥用抵稅國有不動產之價款結撥扣抵作業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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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地方政府為興闢公共設施有償撥用抵稅之國有不動產處理原則(以
    下簡稱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地方政府為興闢公共設施,依處理原則報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抵稅
    國有不動產案件,本署分署、辦事處(以下簡稱分署、辦事處)應依
    附件一格式造冊(以下簡稱清冊)列管有償撥用價款扣抵情形。

三、分署、辦事處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將清冊影本及地方政府待扣抵有
    償撥用價款相關資料函送稽徵機關,請其配合辦理有償撥用價款扣抵
    作業,將扣抵之價款撥交分署、辦事處指定帳戶。
    前項稽徵機關,指辦理抵稅實物處理收入撥交地方政府之稽徵機關。

四、稽徵機關接獲清冊影本及相關資料後,於撥交該地方政府抵稅實物處
    理收入前,應先將其待扣抵之有償撥用價款數額扣除,撥交分署、辦
    事處指定帳戶並函知扣抵情形,同時副知地方政府。
    依前項扣抵時,同一地方政府待扣抵有償撥用價款超過一件者,按行
    政院核准有償撥用日期先後依序扣抵;同日核准有償撥用者,按撥用
    總價款金額高低依序扣抵。

五、分署、辦事處接獲稽徵機關撥交有償撥用價款後,應於清冊登錄扣抵
    情形,未能一次全數扣抵時,由分署、辦事處依本作業方式續為列管
    處理,並將已扣抵之價款暫存保管款專戶,俟全數扣抵後,通知地方
    政府辦理撥用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
    物管理要點規定,將有償撥用價款撥交原核准抵繳之稽徵機關。

六、結撥扣抵作業流程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