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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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增進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管理效益,達成環境永續經營,暨節省本
    署管理人力及經費,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及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依本處理原則
    辦理。

三、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指位於海岸地區、濕地、埤塘、山區、
          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屬環境敏感或有生態保護必要地區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
    (二)環境保護團體(以下簡稱環保團體):指環境部核准成立之環
          境保護財團法人、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成立以
          環境保護、生態保育為成立宗旨之社團法人。

四、執行機關應掌握轄內國有非公用不宜開發利用之邊際土地資訊,定期
    篩選無處分、利用計畫之土地清冊(以下簡稱土地清冊)提供環保團
    體;環保團體有意願認養者,得檢附認養計畫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
    環保團體有意願認養土地清冊以外之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亦得檢附
    認養計畫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屬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屬環境敏感
    或有生態保護必要地區,應一併檢附主管機關認定文件,但執行機關
    已取得該認定文件者,得免予檢附,並由執行機關列印併案存檔。

五、環保團體檢具之認養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應涵蓋下列事項:
    (一)擬認養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整體規劃、管理維護或環境美化構想
          。
    (二)申請認養年期。
    (三)其他必要之圖說及相關資料。

六、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之期限最長為六年。環保團體擬具認養計
    畫書提送執行機關,經執行機關確認符合第三點規定者,報請主辦機
    關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議。
    環保團體申請認養標的屬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屬環境敏感或有生態保
    護必要地區,或同一標的有其他申請案件者,前項審查會議得邀請相
    關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同一標的倘有二件以上申請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應於召開第一項
    審查會議時一併評比,並依評比結果處理。
    計畫書所載內容如有異動,認養人應以書面敘明情形,報經主辦機關
    備查。
    已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期限屆滿前,認養人申請擴大認養鄰近
    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並依前項規定提送異動後之計畫書,經執行機
    關審認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不變,報經主辦機關備查後,得同意變更
    認養契約標的,免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期限屆滿,環保團體仍有意願持續維護管
    理,得再重新檢附認養計畫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由主辦機關依第
    一項程序辦理。但依第十一點第三項規定經評審二次(含)以上績效
    優良之環保團體,經執行機關審查所檢附認養計畫書已納入歷次評審
    意見者,得由執行機關同意辦理,免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七、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經主辦機關同意辦理或執行機關依前點第
    六項但書規定辦理者,得以不支付管理費方式提供環保團體認養,執
    行機關應與申請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八、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環保團體得依其成立宗旨,於認養之國
    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理維護環境及辦理復育生態相關事宜。
    (二)舉辦相關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活動。
    (三)於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海岸管理法、濕地保育法等相關規定
          及無須執行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經徵得執行
          機關同意後,設置相關簡易設施。
    環保團體為辦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申請設置臨時性建築物,
    於符合其認養目的及非營利使用前提下,執行機關得以公函同意其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後設置。

九、環保團體認養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應協助巡管、製作巡管紀錄(格式如附件三)並定期通報執行
          機關土地現況。
    (三)不得將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
    (四)認養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於認養關係消滅
          後,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相關簡易設施或
          臨時性建築物,應與執行機關協調處理方式,經執行機關認定
          有助於土地管理維護者,得不予騰空。
    (五)認養期間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
          得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認養關係消滅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及第四款規定得不予騰
          空之地上物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執行機關。如有
          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需要視個案情形特約要求事項。

十、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期間,有下列情形時,環保團體得請執行機關協助
    處理:
    (一)發現遭棄置廢棄物或占用情形,儘速通報執行機關處理。
    (二)倘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提供苗木、技術協助及經費補助
          ,得洽執行機關協助提出申請。

十一、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期間,執行機關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現場檢查,
      檢查結果應填具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環境保護認養案件檢查表(格
      式如附件四),倘需改善者,應一併填具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環境
      保護認養案件後續改善情形表(格式如附件五),交付認養人限期
      填復。
      執行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檢查辦理情形報主辦機關備查
      。
      主辦機關原則每二年函請執行機關洽認養人提送認養成果報告書(
      格式如附件六),並邀集審查會議小組委員辦理績效評審作業,依
      評審結果擇優獎勵。
      前項績效評審作業方式,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十二、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其認養關係消滅情形如下:
      (一)契約期滿。
      (二)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事項之一,經執行機關以書面通知認
            養人終止契約:
            1.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2.認養人未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
              使用。
            3.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4.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交還土地。
            5.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十三、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其作業流程如附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