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所列檔
案保存價值鑑定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刪除設置檔案鑑定小組為任務編組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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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之任務:
(一)因修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
(二)辦理檔案銷毀或應用產生疑義或發生爭議。
(三)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
(四)檔案因天災或事故致毀損。
(五)機關永久保存檔案移轉檔案管理局前。
(六)辦理電子檔案轉置、移轉(交)或清查階段。
(七)規劃建置電子檔案管理資訊系統(包括重新設計及版本升級)階
段。
(八)其他認有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必要之事項。
〔立法理由〕 參酌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十五章規定,並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
理局(以下簡稱檔管局)推動檔案清理移轉計畫及訂定政治檔案條例草案
所需,爰增列修正規定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又依實務運作,現行第二款
之「移轉」業依修正規定第五款及第六款辦理,爰配合刪除。另因本部檔
案管理系統資料龐大,每年須因應實際使用需求進行系統功能修正、調整
及更新,爰增列第七款;至為使實務執行保持彈性,原第五款移列至第八
款,並刪除「經召集人」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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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辦理檔案銷毀,鑑定檔案價值時,採業務單位及業務接管機關審
核之內容鑑定方式為原則。
辦理檔案移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訂(修)定,鑑定檔案價值
時,則以職能鑑定或宏觀鑑定方式為原則,併採內容鑑定、書面審選
或實地審選方式為之。
為執行檔案中央主管機關重要計畫或本部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任務,得
視實際需要專案簽奉部長核定後,成立教育部檔案鑑定會(以下簡稱
本會)。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本部辦理檔案銷毀,則透過業務單位及業務接管機關(一百零二
年組織改造後,包括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本部體育署、本部青年
署、文化部及財政部國庫署)協調確認檔案內容完成鑑定。
三、至辦理檔案移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訂(修)定,事涉機關歷
年職能變革、本機關與他機關關係及本機關業務對社會重要性等,爰
採職能鑑定或宏觀鑑定。上開鑑定結果若須更一步檢視,則選擇性採
取內容鑑定、書面審選或實地審選方式為之。
四、另為因應檔管局近年推動若干重大檔案計畫及法案,明定本部執行檔
案鑑定任務,得視實際需要專案成立檔案鑑定會,預留實施檔案鑑定
方式及彈性,爰增訂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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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由第二點所定本部各該類檔案產生單位之業務督導次長為召集人
,秘書處業務督導次長為副召集人,秘書處處長為執行秘書,並由檔
案產生單位及秘書處分別指派熟稔業務專門委員以上人員若干人,及
由本部部長遴選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組成。
如各該類檔案產生單位之督導次長與秘書處相同,則不另置副召集人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要求本部所有司處均需指派專門委員出席,惟並非所有議題
均涉及各司處,故為提升檔案鑑定會議效率,且為配合檔管局目前均
採單一議題或檔案類別進行清理移轉鑑定,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召集人
、副召集人及委員組成之規定,後段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之規定並予以
刪除,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本會視實際需要始專案成立,爰刪除現行第二
項有關委員聘期之規定。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如各該類檔案產生單位之督導次長與秘書處相同,
則不另置副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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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
或說明。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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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決議,以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
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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