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
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
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
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應包括第六條第一項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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