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
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
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
補助或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
相關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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