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授權依據之條次為第二
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修正後之第四條增訂項次,爰將援引本條例之條文,修正為第
四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
,其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實
驗教育審議會之議事相關規定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條例第五條規範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人
    數及任期等相關規定,惟並未規定出席及決議相關人數。為使地方政
    府召開實驗教育審議會時有所依循,避免少數委員即進行決議而影響
    申請人之權益,並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更嚴格規範之彈性,爰參考
    內政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布之會議規範,增訂實驗教育審議會開
    會作成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但實驗教育審議會之議事相關規
    定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限於學校財團法人、非營利私法人申請設立,
    及現有私立學校改制或公立學校辦理,其申請門檻較高。而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之辦理彈性、申請者之背景及辦理樣態更為多元,為使審
    查更為周全,決議及出席委員人數應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為更嚴格之
    規範。另有關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部分,於地方政府係由教育審議
    委員會審查,考量教育審議委員會多訂有相關會議規範,為避免不一
    致之情形,爰不再另外規定。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恢復原有辦學型態,指回復至改制為私立實驗
教育學校前,該私立學校原有之辦學型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爰將援引本條例之條文,修正為第十九條
第三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不包括原住
民重點學校及私立學校之校數。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後之條次變更,將援引本條例之條文,修正為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略以:「(第二項)原住民重
    點學校以外之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學校總數,不得逾
    主管機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
    計。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逐案報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五。(第
    三項)前項學校總數,不得逾全國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
    。考量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學校總數」業排除原住民重點學校
    ,爰「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部分亦應排除是類學校,為使其計算方
    式更明確而明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各該主管機關所屬
公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之校數已逾百分之五者,原辦理之公立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學校免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核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辦理之公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仍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目前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其校數已逾本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定百分之五者,包括嘉義縣之國民中學
    階段及臺東縣之國民小學階段,爰針對是否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
    定部分訂定過渡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後之條次及項次,將援引本條例之條文,修正為第二
    十三條第七項。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細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