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條文關聯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已達就學年齡,並具有臺
灣地區合法居留身分者,得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分
發入學: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向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但申請就讀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者,以
    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華僑高中)為限。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
          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
          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機
          構驗證;其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
          文或英文譯本請求驗證,或驗證其原文文件後,再由國內公證
          人辦理譯文認證。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
          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
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七、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八、申請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
,免附。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
學校,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
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
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
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再申請分發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入學者,得至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
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依第一項申請分發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
各有關招生入學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駐外館處」之用語,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
條規定:「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機
    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洽商外交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駐外
    機構設配屬機構。」,並參照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八條之用語
    ,爰將現行規定之「駐外館處」修正為「駐外機構」,以求用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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