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四年依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願
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遴選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受懲戒處分或行政懲處處分。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
    。
三、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立法理由〕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章章名為「懲戒處分」及現行條文所定「行政處
    分」之範圍過於廣泛,爰第一款文字配合修正,以使規範文意更為明
    確,並利實務執行。
二、其餘未修正。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五年依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且無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各
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介聘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
一、受懲戒處分或行政懲處處分。
二、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立法理由〕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章章名為「懲戒處分」及現行條文所定「行政處
    分」之範圍過於廣泛,爰第一款文字配合修正,以使規範文意更為明
    確,並利實務執行。二、教師法修正條文,業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
    日施行,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
    處理程序中。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三、有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爰配合修正第二款不得申請協助介聘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要件。
三、又教師法第三十條規定已包括尚在調查階段或處理程序中之情形,現
    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亦屬該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
    用範圍,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經連任二次,且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者,得依其意願,由各該主管機關優先遴選
至其他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或參加非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遴選。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連續實際服務滿十二年,依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十年以上且辦學績效良好者,應由
各該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並得薦送至國內外大學或教育機關(構)進修、
研究或訓練,薦送期間帶職帶薪並核予公假,最高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進修、研究或訓練期滿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優先遴
選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校長。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教師,連續實際服務滿十年,依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年以上且教學績效
良好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並得薦送至國內外大學或教育機關
(構)進修、研究或訓練,薦送期間帶職帶薪並核予公假,最高以一年為
限。
依前項規定進修、研究或訓練期滿者,應返回原校繼續服務四年以上,始
得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每服務三年,經各該主管機關同
意後,得利用寒暑假期間,赴國內外同級學校參訪;其費用,由各該主管
機關補助之。
前項費用,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酌予補助。
第一項參訪之心得報告,各該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以供其他偏遠地區學校
參考。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除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外,由各該
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為其另行投保傷害保險:
一、偏遠地區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特殊偏遠地區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極度偏遠地區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酌予補助。

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校長或教師自願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交
通狀況,給予校長及教師油費補助或交通費補助。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未配宿舍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給予
租屋補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