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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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
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
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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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校訂定之程序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宜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經有合
理比例之學生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參與之會議
討論後,將草案內容以適當之方法公告,廣泛聽取各方建議,必要時
並得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項學生代表人數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五分之
一以上;於國民中小學,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十分之一以上。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
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參考學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
討修正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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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校訂定之目的與原則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
業知能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
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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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
,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
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
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
附表一)。
(四)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五)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六)不當管教: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
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七)其他違法處罰:指其他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違法行為,包括
涉及刑事法律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相關行政法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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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學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大學應依大學法第三十二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則
、學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大學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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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專科學校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專科學校應依專科學校法第四十一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
訂定學則、學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專科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及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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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教師法、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獎懲學生,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
組織及運作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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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特殊教育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實施特殊教育者,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時,應參考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
及需要,保持必要彈性。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特殊教育學生應依前述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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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之準用規定
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
或校安人員、學務創新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專業輔
導人員、運動教練、社團指導老師及其他輔導管教人員),準用本注
意事項及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
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
前項準用人員於執行輔導與管教學生前,宜先經適當之學生權利與校
園法律實務、輔導諮商及正向管教等專業知能培訓,學校並應安排其
接受相關在職訓練,俾能積極導引學生適性發展、協助培養其健全人
格,創造友善校園文化及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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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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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
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
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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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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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比例原則
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
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
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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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
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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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
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
之人格尊嚴。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
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
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處罰其他或全體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
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
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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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所針對之須導正行
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措施。
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
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生事務處(
以下簡稱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處置。
教師應依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
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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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對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資訊公開及溝通
學校應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公開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學校提出意見。
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前項所提意見有
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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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
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
料。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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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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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對學生之輔導
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
做成記錄;遇有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
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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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學校對教師之協助
學校應注重教師之學生權利教育訓練,整合內、外部資源協助教師
實施班級經營及正向管教,辦理教師在職教育及宣導,強化相關法
令素養,營造友善校園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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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而無第二十一點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
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
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
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
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法定代理人
或實際照顧者、補救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
輔導處(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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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危害校園安全。
(四)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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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罰
錢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
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
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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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
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
潔,要求其打掃環境)。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
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
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
(十六)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
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教師得視情況,若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並應給予
學生合理之休息時間。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主動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管教:
(一)學生身體確有不適。
(二)學生確有上廁所或生理日等生理需求。
(三)管教措施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虞。
教師對學生實施第一項之管教措施後,審酌對學生發展應負之責
任,得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說明採取管教措施及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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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教師之強制措施及阻卻違法事由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
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
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第三十一點第二項第一款所列
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行為。
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以及為維持教學秩序和教育活動正常進
行之必要管教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有第一項至前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
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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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學務處(訓導處)及輔導處(室)之特殊管教措施依第二十三點
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動,教師
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
急迫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
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
紀錄,供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輔導處
(室)或其他適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
管教。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
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處(室
)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
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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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其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
盡管教之責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依家庭教育法規定
,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
輔導等服務。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拒絕配合時,應聯繫社政
單位進行家庭訪視或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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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措施時,應依該
校學生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提供意見,經學
生獎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
,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
諮商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學生獎懲委員會及相關委員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
或實際照顧者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
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
理。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
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
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
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
估其效果。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
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處置;帶回管教結束
後,學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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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高關懷課程之實施
為有效協助校園之中輟及高關懷群個案,學校應視需要,開設高
關懷課程。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參加高關
懷課程之處置時,應依該校規定,經學生獎懲委員會、相關委員
會或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議決後,始得為之。
學校得設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業務承辦處
室主任擔任執行秘書,小組成員得包括學校各處室主任、相關業
務組長、家長會代表、導師等。執行小組應定期開會,每學期應
召開二次以上會議,規劃、執行及考核相關業務,並改進相關措
施。
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
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課程(如學習適應課程、生活輔導課程
、體能或服務性課程、生涯輔導課程等),每週課程以五日為限
,每日以七節以下為原則。
高關懷課程之師資,依實際需要,經執行小組議決後,由校長聘
請校內外開設相關課程或活動專長之人員擔任。
各校應視實際開設班別,設專責教師擔任導師工作,以每班一名
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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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
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發現或接獲檢舉、通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對學生身體、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
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上鎖之置物櫃等),
進行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
(一)特定身分學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二)前款以外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一點第一項各款及第
二項第一款所列違法或違禁物品時,學務處應與校長、接
獲通報之教職員工、導師或家長代表,以電子通訊或當面
討論等方式進行緊急會商,認該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虞者,應對該生進行檢查。
(三)其他法規明文規定之情形。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定身分學生,指下列各款之學生:
(一)少年法院審理中或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並經學校
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
(二)有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偏差行
為,並經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虞者。
前項各款特定身分學生,應由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審議認定或
變更認定;其參與人員,應以有權知悉該款特定身分學生名單之
學校人員、有關之司法人員或社工人員為限。
參與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緊急會商及執行校園安全檢查之所
有人員,對特定身分學生及被安全檢查學生之個人資料,均負保
密義務,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
各級學校得依學生宿舍管理規定,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檢查時不得對學生身體進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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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校園安全檢查之進行方式
為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學校應參考教
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訂定相關規定,由學務處依規定進行
下列各款之安全檢查:
(一)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學校應指定二位以上人員進行檢查,
並依被檢查學生意願,得由一至二位當時在校之學校教職員
或學生陪同;他人生命、身體有遭受緊急危害之虞時,免除
陪同人員。
(二)對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大專校院進行檢查時,應
有二位以上之住宿學生代表陪同;高級中等學校進行檢查時
,應有二位以上之住宿學生代表或學生家長代表陪同;國民
中小學進行檢查時,則應有二位以上之學生家長代表陪同。
學校指定人員進行前項第一款之檢查時,被檢查之學生本人希望在
場時,應同意其在場。
學校進行第一項之檢查時,應全程錄影,檢查結束後,應記錄檢查
結果並保存;學校及有權調閱或保管本點影像資料之人員,應負保
密義務。
前項之影像資料及檢查結果紀錄,學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
申訴、再申訴、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應保存
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學校之錄影設備、資料保存備份方式及影像資料調閱,應參考教育
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規定辦理。
學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要求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
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學校
有配合提供影像資料之義務。
學校依第二十九點或本點規定所為之校園安全檢查,縱使未發現第
三十一點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違法物品或違禁物品,仍為合法
之安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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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違法或違禁物品之處理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
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必要
之處置: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
材。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交由學校予以暫時
保管,並由學校視其情節,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領回。
但學校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
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一)前項以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刀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或其他物品。
(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物品。
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有妨害學習、
教學或校園安全之虞者,得予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教學或
校園安全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領回
。
教師或學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接到學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
領回者,學校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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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學校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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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措施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
將輔導與管教紀錄,連同書面申請書送學校輔導處(室),斟酌
情形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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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學生之追蹤輔導及長期輔導
教師、學務處及輔導處(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學生之追
蹤輔導,應依學生輔導法及相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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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脆弱家庭學生之處理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脆弱家庭時,應
通報學校。
學校應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脆弱家庭,建立
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
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學校知悉學生因家庭因素,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學生之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因忽視教養,致學生有偏差行為、受保護
管束處分或刑之宣告時,應視個案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通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求相
關機關(構)應依法處置,並負保密義務,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相關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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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
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通
報;並依法保密,注意維護學生秘密及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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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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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禁止體罰及霸凌學生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
體罰及霸凌學生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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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禁止違法處罰學生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違法處
罰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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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
償責任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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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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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
教師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
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予
以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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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紛爭處理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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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
學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學校
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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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申訴之提起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管教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應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
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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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學校之協助處理紛爭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學校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生爭議、行
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時,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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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學校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之設施(如諮商處所)、校園安全
檢查設備(如錄影設備)、違法物品保管設備(如密封夾鏈袋、
保管盒、保管櫃)、安全檢查錄影資訊設備(如電腦、儲存設備
)及文件表單(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學生獎懲委員
會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學
生申訴單),應由學校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其中提供學生或法
定代理人使用之文件表單,應公開於學校網站,並以適當方式宣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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