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公務員廉潔倫理規範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革新政治風氣,砥礪公務員節操,恪遵「
    依法行政」之原則,爰參據「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暨行政院頒「端正政風行動方案」等相關法令之精神,訂定
    本規範,俾利於處理利益衝突迴避、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
    事項時,能有一合理明確、透明公開之處理標準。

二、本規範所稱公務員,係指本部暨部屬機關、學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

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不得假
    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四、本規範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人獲取利益。

五、公務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六、本規範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人,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
    位與該機關、學校或所屬機關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助等關係。
  (二)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租賃等交易行為或其他契
        約關係。
  (三)其他因機關學校業務之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七、本規範所稱請託關說,係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以書面、口頭
    或其他方式,提出有利於本人或不利於第三人之要求,致有違法或不
    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八、公務員遇有請託或關說,應簽報其首長並知會政風單位。
    請託或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請託或關說者之
    姓名、身分、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九、請託或關說無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依「行政院暨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或教育部處理暨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
    陳情案件作業規定」辦理。

十、本規範所稱贈受財物,係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收受財物或其他
    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利益。
    其要求或期約者準用之。

十一、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人之餽贈,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收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
      在此限。
    (一)屬機關公務禮儀之性質許可者。
    (二)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者。
    (三)公務員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本人
          或直系親屬傷病、死亡所為之餽贈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
          俗標準者。
    (四)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五)利害關係人之餽贈,市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或對機關內多
          數人為之,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

十二、本規範所稱公務禮儀,係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
      待外賓、推動業務、溝通協調等,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

十三、本規範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係指除親屬以外依當地正常習俗,
      一般人社交往來餽贈之標準,其市價未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或同
      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得之餽贈,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千元,
      全年累計受贈總額不得超過個人一個月之薪資。

十四、公務員遇有贈受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除前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
          還,並簽報首長及知會政風單位;無法退還時,除簽報首長外
          ,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交政風單位處理。
    (二)第十一點第四款之情形,應簽報其直屬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三)除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間所為之餽贈外,雖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其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
          ,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單位。

十五、本規範有關贈受財物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公務員接受
      他人餽贈者:
    (一)由其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接受餽贈者。
    (二)藉由其他第三人名義接受餽贈而轉達予其本人者。

十六、本規範所稱飲宴應酬,係指公務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或與其
      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或出入不當場所,致
      影響機關廉潔形象者。

十七、公務員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人,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應
      予拒絕,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下,且經簽報其長官或知會政風單位者
      ,不在此限。
    (一)因本於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者。
    (二)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機關派員參
          加者。
    (三)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四)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者。
    (五)公務員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所為
          之飲宴應酬且其費用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十八、公務員參加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以外者之飲宴應酬活動,雖無職
      務上利害關係,但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應簽報其直屬長官
      並知會政風單位。

十九、公務員於訪、視察、調查或執行監督工作之出差、會議時,不得在
      簡餐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餐盒、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飲宴或
      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

二十、依本規範規定應知會政風單位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二十一、公務員知有貪瀆之情事,應向該管長官或政風單位舉發。
        公務員知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得向該管長官或政風單位舉發。

二十二、本規範規定應由政風單位處理之事項,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
        構)或學校未設政風單位者,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
        之人員辦理,該首長指定之人員並應轉報上級政風單位處理。

二十三、公務員有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其有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四、本規範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