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條文關聯

職業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市)立
之名稱。
公立職業學校以所在地名為校名。一地設有類別相同之二校以上時,以區
域較小之地名為校名。
私立職業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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