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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職業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市)立 之名稱。 公立職業學校以所在地名為校名。一地設有類別相同之二校以上時,以區 域較小之地名為校名。 私立職業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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