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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選修學分之認定原則及程
序如下:
一、必須先具備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報考資格
    ,其中,具備第一款資格者得應職業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資
    格,具備第二款資格者得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資格。
二、參加鑑定考試,其學分取得必須於證照取得後,再加上下列從事相關
    工作之資歷後,所修習之學分始能採認。
  (一)報考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者,取得丙級技術士證後需
        有
        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取得乙級技術士證後需有一年以上相關
        工
        作經驗。
  (二)報考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者,取得乙級技術士證後需
        有
        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報考者需繳交下列選修學分證明文件,並提出學分證明:
  (一)報考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者,須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選
        修一般科目十六個學分。
  (二)報考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者,須在專科以上學校選修
        共
        同科目十六個學分。
四、學分證明上所記載之科目名稱不得重複,若相同科目名稱而有二份以
    上之學分證明者,須擇一提出。
五、學分證明需記載修習學分之起迄日期,若未記載或提出相關證明者,
    將以學分證明生效日期往前溯及十八週作為學分修習起算日期。
六、以選修學分方弛茹考,經審查及格後,其發給證書方式如下:
  (一)報考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者,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台
        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給高職學校畢業程度自學
        進
        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
  (二)報考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者,由教育部發給專科學校
        畢
        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
七、經發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後,再度參加自學進修學力鑑
    定考試其他證照類別者,不得以及格證書已採計之學分重複提出申請
    。
八、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技(一)字第 0920110739 號令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