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九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第二項)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
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
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
之。」因師資培育法授權條文之條次變更,爰修正本標準授權依據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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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
七月提出申請時繳納普通課程審查費,審查通過後,並應繳交教育專業課
程及專門課程審查費;其金額如下:
一、普通課程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審查費如下:
(一)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之教育專業課
程審查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中等學校師資類科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審查費:新臺幣九
千元。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
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合稱「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爰
將序文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修正為「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
二、本條所定審查費包括普通課程審查費、教育專業課程審查費及專門課
程審查費,又普通課程審查費係於提出申請時一併繳交,故審查通過
後應繳交者為教育專業課程審查費及專門課程審查費,爰將序文及第
二款序文所定「師資類科課程審查費」修正為「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
課程審查費」。
三、第二款第一目之「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另依師資培育法第七
條之用語,將「特殊教育師資類科課程」 修正為「特殊教育學校(
班)師資類科」。
四、另查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僅審查教育專
業課程,至中等學校師資類科則須審查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爰
修正第二款又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課程僅須繳交教育專業課
程審查費係因目前特殊教育專業課程規範依幼兒園教育階段、國民小
學教育階段、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之選列教育專業課程至少十學分;以
及特殊教育共同專業課程分組(身心障礙組、資賦優異組)之專業課
程及特殊教育選修課程,無規範分科教學之專門課程,爰特殊教育學
校(班)師資類科僅就其教育專業科目之課程進行審查,僅須繳交教
育專業課程審查費,併予敘明。
五、第一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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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
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審查費屬規費性質,受規費法規範,需定期檢討或調整,爰參照規費
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
量下列情形,定期檢討: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二、消費者
物價指數變動情形。三、其他影響因素。(第二項)前項定期檢討,
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增列本標準收費金額定期檢討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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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院臺教字第一0六00二二二一六
令,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除第四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二
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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