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師資培育審議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師資培育
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
項。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四、關於師資
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
中心之審議事項。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基準之審議事項。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
之審議事項。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九、其他有關師
資培育之審議事項。(第二項)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
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師資培育法授權條文之條次由第四條變更為第五條,爰修正本辦法
之授權依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師資培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本會為利推動前項審議事項,必要時得設專案小組進行研究或研擬意見,
提出會議討論。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第一項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之名稱及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任務內容
    ,說明如下:
  (一)第三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
        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
  (二)第四款增訂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變更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
  (三)第五款增訂師資培育中心停辦  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四)為符師資培育多元化精神,尊重大學自治、課程自主,爰修正第
        六款,將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調整為教師專業標準
        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指派
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各單位代表、本部所屬機關代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
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派(聘)兼之。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應包括具有師資培育課程辦理經驗或教學經驗
之教師。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
    及社會公正人士。」爰修正第一項師資培育審議會之委員資格。
二、本法經立法院第九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會議審議時,考量本會之審議
    任務為師資培育相關重要事項,為使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確能對於本
    會之審議事項充分了解並提供具體建議,咸認為應就師資培育之大學
    代表之資  格予以明定,爰依立法院附帶決議:師資培育法修正公布
    後,請教育部於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師資培育審議會辦法中,明
    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定之代表,應包括具有辦理或擔任師資培育課程
    經驗之教師,增列第二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之資格。
三、第三項所定「續聘」配合第一項之用語修正為「續派(聘)」。
四、第四項所定「補聘」配合第一項之用語修正為「補派(聘)」。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主管業務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綜理會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調派或調兼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
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或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
席。
本會之決議,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
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以其計算基準係全體委員之半
    數,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三、因機關代表無再指派代表之可能,爰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
    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項但書規定。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依行政院院臺教字第一0六00二二二一六號令,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爰配合明
    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