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教育實習機構之遴定及職責
十四、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所轄適宜辦理教育實習及願意
      提供實習機會之機構名單。
      教育實習機構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地理位置便於師資培育之大學輔導者。
    (二)行政組織健全、合格師資充足及軟硬體設施齊備,足以提供充
          分教育實習環境者。
    (三)曾獲主管機關校務評鑑評定優良或通過基礎評鑑者。
    (四)經師資培育之大學主動推薦者。
    (五)首長具合格教師證書者。
    (六)近三年無重大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十五、實習輔導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或稀少性類科無足
      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者,不在此限。

十六、實習輔導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遴選,薦送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輔
      導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力輔導實習學生者。
    (二)有意願輔導實習學生者。
    (三)具有教學三年以上經驗及服務熱忱之專任合格教師。但有特殊
          情形,經教育實習機構主動推薦,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
          ,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位實習學生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
      體輔導。

十八、為順利推展實習輔導工作,教育實習機構應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
      ,擬訂教育實習機構教育實習輔導計畫,推動相關教育實習輔導工
      作;師資培育之大學並應主動提供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十九、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教育實習有關事項予以督導、協助及經費補助:
    (一)督導所轄教育實習機構訂定教育實習計畫。
    (二)協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遴選優良實習輔導教師。
    (三)給予所轄教育實習機構必要之經費補助。
    (四)派員訪視所轄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情形。

二十、教育實習機構對實習學生輔導計畫周延,符合師資培育實習相關規
      定,輔導績效良好者,主管機關得依前點第四款訪視結果核實給予
      該機構首長及教育實習輔導小組相關人員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