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   實習學生之職責
二十五、實習學生應全時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與教育實習機構規劃之教學
        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等活動。

二十六、實習學生應於教育實習開始前,與實習輔導教師及實習指導教師
        研商後,擬訂教育實習計畫,包括教育實習機構概況、實習目標
        、實習活動、預定進度及評量事宜,以作為輔導及評量之依據。

二十七、實習學生之教學實習,應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
        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實習學生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
            分之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二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二十八、中等學校教學實習內容應涵蓋主修之學科(領域、群科)專長;
        國民小學教學實習內容應涵蓋七大學習領域;幼稚園教學實習內
        容應涵蓋六大課程領域;特殊教育教學實習內容應涵蓋不同學習
        領域。

二十九、實習學生應參加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安排之座談或研
        習;參加座談或研習者給予公假。

三十、實習學生應於教育實習期間繳交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之教育實習作
      業或報告,並於期末整理成個人實習檔案,繳交實習指導教師及實
      習輔導教師評閱。

三十一、實習學生應依相關規定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已辦理其他保險拒絕
        加保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應盡告知義務,並請實習學生簽署切結
        書,同時以書面通知學生家屬。

三十二、實習學生之各項教育實習活動應有正式教師在場指導。
        實習學生不得從事下列事項:
      (一)單獨擔任交通導護。
      (二)單獨帶學生參加校外活動。
      (三)單獨照顧身心障礙學生。
      (四)代理導師職務及行政職務。
      (五)擔任專職工作或進修學位。
        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機構課後打工、兼差,應經師資培育之大學
        依教育實習實施規定及教育實習計畫審慎評估,並取得師資培育
        之大學同意。

三十三、實習學生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除因重大疾病或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