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條文關聯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
    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學生及境外
    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二年以五十分
    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
    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
    為及格。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應予補考:
一、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學生:
  (一)及格分數為四十分者:三十分。
  (二)及格分數為五十分或六十分者:四十分。
三、前二款學生遭遇特殊事故者:由各校定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補考及格者,授予學分,並以第一項所定及格分數計。
二、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
    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個別
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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