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入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所定園區駐區單位如下:
一、本條例第五條之園區事業、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及其進駐對象,
    其中園區事業須為完成公司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商業登記者。
二、科技部駐區附屬單位。
三、科學園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園區學校)。
本辦法所稱外籍員工,指非中華民國國籍者。
〔立法理由〕
內容未修正。

申請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入學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
一、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園區駐區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
          居留二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二年。
    (二)園區駐區單位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外籍員工之子女。
    (三)園區駐區單位派赴至國外工作人員,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
          留二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二年。
二、符合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之規定,經教育部分發
    者。
三、非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公民營高科技
          事業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服務單位或戶籍設於園區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
          且回國未滿一年。
    (二)設於園區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
          校、學術研究機構之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外籍員工之子女。
    (三)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聘僱之具科技領域特殊專長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第二
          條所定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或依科技部延攬海外人才相關
          政策歸國或延攬之外國科技人才之子女;其屬具中華民國國籍
          員工之子女者,應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入境未滿一
          年。
四、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其弟妹在國內連續居留未
    滿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員工,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
二、具有國內、外大學碩士學位,並有五年以上國外大學、學術研究機構
    或高科技事業單位工作經驗。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或第三款第一目之資格者,於應聘回國
或回國服務三年內提出申請。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得選擇任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
學校申請就讀。
符合第一項之資格者,園區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語文測驗,經測驗及格
者始得錄取。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政府海外攬才政策,放寬第一項學生入學資格條件,說明如下
    :
    (一)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放寬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入
          學資格,將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一
          年修正為回國未滿二年。
    (二)依教育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參字第0九四00七二一八
          0B 號令修正發布「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
          」,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法規名稱。
    (三)第三款第三目本非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入學條件,為配合
          政府海外攬才政策,爰增訂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聘僱
          之具科技領域特殊專長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
          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第二條所定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
          至現行條文所定參與科技部延攬海外人才新興政策歸國人員部
          分,為因應政府政策而有擴大適用範圍之需求,將「新興政策
          」修正為「相關政策」,並將適用對象明確定義,除應為科技
          人才外,並放寬至包括外國科技人才。因配合適用對象包括歸
          國及外國科技人才,併將「回國」修正為「入境」。
二、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已過,且修正條文第一項將自發布日
    施行,無就個別款目另定施行日期必要,爰予刪除。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學生報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次序優先錄
取。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報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依下列次序錄取:
一、優先錄取該園區駐區單位員工子女,並依下列次序優先錄取:
    (一)取得國內、外高科技相關系所博士學位,且在國外高科技相關
          單位服務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國內、外高科技相關系所碩士學位,且在國外高科技相關
          單位服務五年以上者。
    (三)未符合前二目資格者。
二、優先錄取該園區駐區單位員工子女後,仍有名額時,由其他園區駐區
    單位員工子女,比照前款各目次序錄取。
前項各款、目次序或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同一次序人數超出錄取
名額時,以抽籤方式錄取。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序文前段,學生報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依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次序優先錄取;於依序錄取時,倘同一款人數超出錄
    取名額,則依序文後段,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第四款情形,於第一款、第二款分列處理方式。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處理方式,係就該園區駐區單位員工子女及第一
    目、第二目所定條件優先依序錄取,惟就未符第一目、第二目之該園
    區駐區單位員工子女,其錄取次序是否優先於其他園區駐區單位員工
    子女,解釋適用不無疑義。為利適用明確及避免條文單項結構過於龐
    雜,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
    ,現行條文序文前段則移列為第一項;另因現行條文序文後段及各款
    所定之處理方式,已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含括,爰刪除
    現行條文序文後段文字。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序文修正後,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序文
          ,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項第二款,
          俾現行條文所定優先錄取該園區駐區單位員工子女之規範適用
          更為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
          第一目、第二目,內容未修正;增訂第三目,於該園區駐區單
          位員工子女未符合前二目資格者,明定優先於其他園區駐區單
          位員工子女錄取。
    (三)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就其他園區駐區員工子女,明定其錄取次
          序比照前款各目,以資明確。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後移列,為明確規定各次序學
    生報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之處理方式,爰就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目所
    定各次序、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次序,於同一次序報名人數
    超出錄取名額情形,明定以抽籤方式錄取。

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依第三條規定招生之各年級錄取人數未達核
定招生名額百分之八十時,其缺額得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依各款次序
優先錄取,遞補至百分之八十為止:
一、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園區駐區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
          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八年。
    (二)園區駐區單位派赴至國外工作人員,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
          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八年。
二、非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
    究機構或公民營高科技事業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服務單位或
    戶籍設於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
    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八年。
三、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之弟妹。
四、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聘僱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
五、居留地設於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之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外
    籍人士之子女。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員工,應具有國內、外博士學位,或具有國內、外碩
士學位,並有二年以上國外工作經驗;第二款之員工,應符合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之資格者,園區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語文測驗,經測驗及格
者始得錄取。
第一項第一款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次序優先錄取;其
各次序或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同一次序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以抽籤
方式錄取。
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入學者,其學雜費由園區學校訂定,並於每學年
度開始前按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本條入學之學生申請轉學至其他園區雙語學校就讀時,其入學資格應經
申請轉入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並適用前五項規定。但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定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及回國之期間,依入學當時情形
認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員工因職務調動或其他特殊因素,致其子女難以隨同在國
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經該園區管理局個案審查同意者,得不受連續居留
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說明如下:
    (一)為充分運用教育資源,並適度開放既有之雙語教育環境,使各
          科學園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園區學校)雙
          語部或雙語學校之錄取人數未達核定招生名額比率時均得適用
          本條規定,爰刪除現行序文「設立後二十年內」之限制。
    (二)就未達核定招生名額之比率計算,增訂以「各年級」為基準,
          以為適用明確。另所餘百分之二十缺額,係因第三條所定對象
          之子女,未來仍有於各年級入學就讀需求,實有保留一定比率
          供其子女入學之必要,爰不予調整原定比率,併予敘明。
    (三)參照前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就各款錄取之優先次序明確
          規範,俾利遵循。
三、第一項增訂第四款,配合政府海外攬才相關政策,使依外國專業人才
    延攬及僱用法聘僱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子女,得依本條規定錄取。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五、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聘僱之具科技領域特殊專長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之子女,未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後段隨同在
    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入境未滿一年者,仍得適用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四款錄取,為免爭議,併此敘明。
六、為明確規定各次序學生報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之處理方式,修正第四
    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前段配合前條修正,將「前條第一款」修正為「前條
          第二項」,並將「順序」修正為「次序」,俾用語一致。
    (二)現行條文後段所定優先次序,已為第一項序文所含括,無須另
          予規定,並參照前條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一款依前條第二
          項所定各次序、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各次序,於同一次序報
          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情形,明定以抽籤方式錄取。
七、修正第五項,考量園區學校設立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主要係為延攬高
    科技人才,提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之子女國內外就學銜接
    服務,而本條訂定目的則為充分運用教育資源,適度開放既有雙語教
    育環境予其他人員,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資格錄取者非園區主要
    服務對象,且為外籍人士,其學雜費與其餘資格者應有合理之差別,
    為符合公平正義及減少國庫負擔,就其學雜費收費方式,比照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資格者,亦由園區學校另訂定收費基準,並以不
    高於其他外僑學校學費為原則,爰增訂之;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將現行條文「第四款」修正為「第五款」。
八、修正第六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各園區雙語部或雙語學校招生狀況不同,適用本條招生之
          錄取情形亦可能有所不同(含是否仍有缺額得適用本條,或得
          予遞補之款次不同等情形),依本條入學之學生於轉學至其他
          園區學校時,是否重新審查入學資格後即得錄取,解釋適用不
          無疑義,爰增訂「並適用前五項規定」用語,就各該園區學校
          辦理轉學時仍應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審查錄取為明確規範。
    (二)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入學者,有關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
          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八年之要件,業於入學時經審查符合錄
          取,倘於後續轉學時,僅因時間遞增而致資格不符,適用恐有
          失公允,爰增訂但書規定,就已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入學
          者,於轉學時有關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及回國之期間審查,依
          入學當時情形認定。
九、現行條文第八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已過,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項及
    第五項將自發布日施行,無另定施行日期必要,爰予刪除。
十、其餘各項未修正。

依本辦法申請入學者,除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由學生家長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園區學校雙語部或
雙語學校為之:
一、申請人歷次出入境日期證明書一份。
二、子女歷次出入境日期證明書一份。
三、子女最近二年之成績單或就學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申請人服務單位聘函或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
五、申請人學經歷證件、戶口名簿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教育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參字第0九四00七二一八0B 號
    令修正發布「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爰配合修
    正法規名稱。

前條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者,不予受理,已入學者,撤銷其入學資格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各項入學招生作業、申請書格式、受理申請時間及入學測驗等事項
,由園區學校另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六項及第四條之一第八項刪除,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