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七條第八款申訴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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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依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設申訴評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
人,任期二年,由本部就具有教育評鑑或法律專長之大學教師、社會
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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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訴評議會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之,召集並主持會議;召集人因故不
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該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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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
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申訴評議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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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七款規定公布評鑑結果時,並應同時將評鑑報
告書以電子公文送達受評鑑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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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評鑑學校收受評鑑報告書後,對於評鑑結果不服者,於評鑑結果公
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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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評鑑學校未依本辦法第七條第六款提出申復之評鑑項目,不得提出
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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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六點申訴,受評鑑學校應填具申訴書,以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評鑑類別與其項目之改善意見及等第為申訴標的,詳述不服之具
體事實及理由;申訴書經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
補正者,申訴評議會逕依原申訴書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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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評鑑會應於收受學校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轉請申訴評議會召開會
議評議,並得邀請學校相關人員、評鑑委員或評鑑小組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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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評議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迴
避,不得參與該申訴案件之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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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訴評議會收受學校申訴書後,應於四個月內作出決定,必要時得
延長為六個月,並作成申訴評議書,由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函送申
訴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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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訴評議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地址及校長姓名。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申訴評議會主席署名。評議書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申訴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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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訴有理由時,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
定,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部另行
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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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評鑑學校提出申訴,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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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訴評議會委員及有關工作人員應就申訴案件,遵守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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