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大地震震災國民中小學重建工作作業認養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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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結合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以下簡稱
    認養者)資源,以協助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民國中小學重建工作,特訂
    定本要點。

二、認養者得各別或共同就本部公布受災嚴重學校名單,或自行洽選受災
    學校,認養學校重建之全部或部分。

三、認養者經洽本部確定認養意願後,依認養作業流程圖所訂程序辦理各
    項認養手續。

四、認養者之認養方式、經費及相關事宜,由認養者與受認養學校雙方以
    契約訂定之。認養事項經雙方簽訂契約後,受認養學校應提供雙方議
    定認養應辦事項範圍內所需之資料及必要之協助。

五、認養者得就學校重建事項選擇自行辦理、自行招商辦理或委由本部代
    為招商辦理。由認養者自行辦理或自行招商辦理者,應就認養應辦事
    項徵得受認養學校同意後辦理。

六、認養者如委託本部代為招商辦理學校重建工作,其費用應由認養者依
    採購進度直接撥付廠商,或撥入「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
    ,指定用途,並依採購進度撥付廠商,或將認養經費撥入本部所設專
    戶,並依受認養學校採購進度撥付廠商。本部為保管及運用該專戶經
    費,應成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國民中小學重建認養經費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部管理委員會)。

七、本部管理委員會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等聘請十一人至十五人任之,聘期一年。

八、本部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部長兼任或由本部部長就委
    員中聘兼之。會議時,應邀請相關認養者列席,並得視實際需要,另
    邀請其他相關人士列席。

九、受認養學校之重建,應與社區營造及發展相結合,其建築及設施,應
    符合本部所訂「震災地區學校建築規劃設計規範及營建作業程序」之
    規定。

十、認養者應依約履行,並應遵守政府有關法令規定。

十一、認養者於學校重建後,得徵求受認養學校同意,在適當地點設置紀
      念標誌。

十二、認養者於學校重建後,由教育部依相關法令規定公開表揚。非本國
      籍之認養者合於本要點規定者,其獎勵得由教育部會同外交部辦理
      。

十三、自行洽定受災學校協助辦理受損建物修建或補強者,得比照本要點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