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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稱本署)為維護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
    園安全保障,鼓勵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主動檢視幼童
    專用車之車齡及安全性,及時汰換出廠年限將屆十年之幼童專用車,
    並促進有購置幼童專用車需求之幼兒園,購置合格車輛接送幼兒,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童專用車:指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
          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由幼兒
          園購置供載運幼兒之車輛。
    (二)汰換:指依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出廠年限將屆十年
          之幼童專用車所為之更新。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全國幼兒園。

四、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汰換幼童專用車:幼兒園汰換出廠年限將屆十年之幼童專用車
          ,補助每輛更新購車費用之百分之四十。
    (二)新購幼童專用車:幼兒園為接送幼兒需求而新購幼童專用車,
          補助每輛購車費用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購車費用,指購買首次領取幼童專用車牌照之全新幼童專用車車
    價,不包括保險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依法繳納之相關規費(申
    領牌照、車輛檢驗等)及非屬幼童專用車必要增加之配備費用。

五、本要點之補助原則如下:
    (一)優先補助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幼兒園。
    (二)本要點補助經費為資本門,應專款專用於幼童專用車之汰換及
          新購。幼兒園受補助後無正當理由並報地方政府同意,不得於
          購置後五年內將幼童專用車轉讓或變更作其他用途。
    (三)補助經費及案件數,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或其他特殊需要予
          以調整。
    (四)本要點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補助辦法所定之補助比率限制。
    前項第一款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指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島嶼及地區;偏遠地區之幼兒園,包
    括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及其相關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

六、申請補助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幼兒園:
          1.汰換幼童專用車: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政府)函知之申請期間及流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資料,向地方政府提出:
           (1)購買全新幼童專用車之統一發票收執聯。
           (2)購買全新幼童專用車之行車執照。
           (3)原幼童專用車異動之相關證明。
          2.新購幼童專用車:依地方政府函知之申請期間及流程,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前目之一及前目之二所定文件、資料,向地
            方政府提出。
    (二)地方政府:就所轄幼兒園汰換或新購幼童專用車之需求,依本
          署函知之申請期間內,檢附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向本署申請
          。

七、地方政府依前點提出補助申請時,應針對申請補助幼兒園實際情況,
    排定補助優先順序。
    本署應依地方政府所提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辦理書面、經費審查及
    核定;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

八、本要點補助經費之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
    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九、本署為暸解各地方政府及受補助幼兒園辦理實況,得辦理實地訪視;
    其結果,得列入次年度補助之參據。

十、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署得撤銷原補助處
    分。
    幼兒園執行本要點,違反經核定之計畫、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或
    幼兒園受補助後因歇業、停辦或無正當理由並報地方政府同意,於購
    置後五年內將幼童專用車轉讓或變更作其他用途者,本署得廢止全部
    或部分補助處分。
    前二項已撥款者,經地方政府查明後函報本署,本署得以書面行政處
    分,函請地方政府轉知受補助幼兒園,限期向地方政府返還全部或部
    分補助款,並由地方政府協助追繳及後續返還本署補助款事宜。

十一、前點第三項所定返還部分補助款,其繳回比率如下:
      (一)自購車日起一年內:繳回補助款之百分之九十。
      (二)自購車日起滿一年至二年間:繳回補助款之百分之八十。
      (三)自購車日起滿二年至三年間:繳回補助款之百分之七十。
      (四)自購車日起滿三年至四年間:繳回補助款之百分之六十。
      (五)自購車日起滿四年至五年間:繳回補助款之百分之五十。
      (六)自購車日起滿五年後:免繳回補助款。

十二、幼兒園應就補助汰換及新購之幼童專用車,依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核准及備查,並配置經地方政府備查且符合
      法規之幼童專用車駕駛人。

十三、受補助購置之幼童專用車,不得重複申請教育部及本署之相關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