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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語推行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各級師範學校,應設國語科目,講授並練習國語及注音符號之應用,並 得設國語科或國語專修科,培養國語師資及國語推行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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