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條文關聯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未依規定辦理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
未改善者,得廢止立案。
前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年。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
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
第二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得廢止立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自請停辦及復辦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明定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廢止立案。
三、第二項明定停辦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停辦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申請復辦之程序。
五、第四項明定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
    ,得廢止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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