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社會教 育機構,其與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 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 補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應於本辦法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相關補正作業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