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條文關聯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核准設立者,應由創辦人於一年內檢具第四條所定文
件、資料,申請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者,並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
書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第四條申請設立程序,得併同前項申請立案程序辦理;其相關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核准設立後,應由創辦人申請立案,
    至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並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
三、配合實務運作現況及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情形彈性處理
    空間,爰參考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增列
    第二項,明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申請設立及申請立案程序得合併辦理
    。
四、現行第二項係配合社會教育法第七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
    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直轄市立者,
    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 (市) 立、鄉 (鎮
    、市、區) 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予以規定,本法已無相關規定,且
    考量本項規定事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無再經本部事
    後備查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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