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發展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條文依原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復依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
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
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配合前開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授權條文移列至本
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符合下列規定者,社區大學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一、開辦一年以上;屬委託辦理者,其委託契約並明定委託期間連續達三
    年以上。
二、經費支用設有專戶儲存,並訂定專款專用之經費支用方式及程序之相
    關規定。
三、年度決算及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由公立學校受託
    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前一年度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或獎勵者,依其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辦理
    ,並於期限內完成成果報告。
五、社區大學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一年度推動辦理及補助獎
    勵其轄區內各社區大學相關業務總經費,應達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度
    對該直轄市、縣(市)社區大學補助及獎勵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且執行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符合前項規定,且辦理績效優良,並具發展特色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獎勵。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院臺教字第一0七00二0八0一
        號函送立法院第九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審議本條例時,通過
        二項附帶決議略以,為落實第八條地方主管機關寬列預算之執行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補助各地方政府之審查基準,應
        包括預算編列及其執行情形。是以,本部業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九
        日舉行之「全國終身教育行政會議」進行本條例制定後主管機關
        應有之行政作為之專題報告,並於會議現場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依是日與各地方政府討論調整上揭比率獲致共識
        ,調整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比率為百分之五十;為利各地方政府
        輔導及推動其所轄社區大學發展,所推動辦理與其社區大學發展
        相關之專案計畫、培訓、研習、成果發表等相關經費,雖未予直
        接補助其轄區各社區大學,卻為精進社區大學發展所必須,爰修
        正明定各地方政府推動其轄區內各社區大學相關業務經費皆納入
        本款之經費編列範疇。
  (二)復依立法院通過附帶決議,爾後審查基準,應包括預算編列之執
        行情形,爰增訂預算執行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因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審查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編列前一
    年度之預算,現一百零八年年度預算已編列,爰將本款之施行日期明
    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

社區大學申請補助,應填具計畫書,並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相
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彙整初審意見、計畫書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文件,層
轉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視年度預算核給補助經費。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現有規模。
二、辦學特色。
三、行政運作。
四、公共事務推動。
五、整體資源投入。
六、使用補助經費之規劃。
補助經費之範圍,包括社區大學講師鐘點費、設備費或其他相關業務費,
核實補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條訂定社區大學之辦學宗旨為促進地方發展、協助推
    動地方公共事務等立法旨意,爰第二項增訂第四款規定「公共事務推
    動」,以引導社區大學落實前揭立法精神;其後款次遞移。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補助經費及額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二、社區大學前一年度開設之課程數。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社區大學服務之鄉(鎮、市、區)人
    口密度。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財力級次。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社區大學服務範圍是否位於原住民
    族地區、離島及偏遠地區。
〔立法理由〕
一、增列第五款:
  (一)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各
        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
        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學習機會;非偏遠地區,亦應考量區域特性
        及需求,協助其發展學習環境;另本部前函請各地方政府就本辦
        法修正條文表示意見,其中部分地方政府反映偏遠地區(尤以山
        區更為明顯),無論師資及場地極難尋覓,請本部列入補助審查
        考量,爰新增第五款補助經費之審查基準。
  (二)其中原住民地區之範圍係參照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院臺疆
        字第0九一00一七三00號函核定之「原住民地區」,共包括
        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離島及偏遠
        地區係參照內政部針對偏遠地區之定義為「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
        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
        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以及本部訂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
        認定標準」,進行分類及訂10定細部審查基準。
二、其餘未修正。

社區大學申請獎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彙整初審意見、申請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文件
及最近一次評鑑成績,層轉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成績。
前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一年度推動課程成效。
二、前一年度公共性社團及公共參與活動成效。
三、前一年度教學及教材開發成效。
四、前一年度不同族群學習扶助之成效。
五、前一年度促進地方發展及創新成效。
六、獎勵經費之執行規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第四款:依據本部一零七年度社區大學業務訪評審查小組委員建
        議事項,為避免將樂齡、新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等不同族群標籤化
        ,建議將前一年度「弱勢族群」之名稱予以修正。查一百零七年
        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終身學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展、普及終身學習機會,並考量不同族群、文
        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之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
        ,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修正為考量「弱勢」之相對為「強
        勢」,「弱勢族群」之用詞,恐有以主流文化之觀點,予以邊緣
        化、弱勢化。是以,本款原所定之弱勢族群,係指經濟、身心狀
        況等因素致不利發展之族群,為避免是類族群遭以標籤化或邊緣
        化,其用語應以中性為考量,爰參酌前開終身學習法「不同族群
        」之修法意旨,將本款所定為「弱勢族群」將本款所定「弱勢族
        群」修正為「不同族群」。
  (二)第五款:為配合本條例第三條所定社區大學之辦學宗旨,爰將第
        五款修正為「前一年度促進地方發展及創新成效」,其中「促進
        地方發展」之內涵,包括本條例第三條所定社區大學應協助推動
        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展
        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等與地方發展相關事
        項。

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社區大學之成績等第如下: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
二、優: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甲: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四、乙: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五、丙:未滿七十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社區大學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
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社區大學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且前一年度已獲優等以上獎勵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比照前一年度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免依第五條規定程序評
定成績。但不包括受委託辦理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為第一年
辦理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將現行「組織或機構」修正為「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
    ,並酌作文字修正。

社區大學使用補助、獎勵經費,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指定專人負責規劃補助、獎勵經費之使用等相關事宜。
二、優先充實、改善教學軟硬體及師資結構。
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本門、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依經
    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
四、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五、依法令規定登錄增置之財產。
六、妥善保管資本門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處置或變賣。
七、依核定之計畫書(申請書)及政府會計年度執行。但經敘明原因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計畫書(申請書
    )或展延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經費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社區大學使用補助、獎勵經費,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法令、與指定用途
不合或未依核定之計畫書(申請書)使用者,除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外,
得命其繳回補助、獎勵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社區大學未依前項規定繳回前,得停止核發其以後年度之補助、獎勵經費
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完成辦理社區大學之績效自我評核報告
(以下簡稱自我評核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成績。但前一年度獲評
定優等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我評核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規劃及經費預算。
二、行政支持及輔導。
三、課程及教學輔導。
四、鼓勵公共參與。
五、評鑑規劃及實施情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第二款:依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本條例第十二條規
        定,各地方政府訂定之自治法規,增列期限與續約資格、師資培
        訓、學習證書發給、終止委託、審議會設置等事項;又本條例第
        十三條規定,各地方政府應設立社區大學審議會,就社區大學發
        展政策、設立停辦、評鑑及爭議等事項,設置地方政府之專責委
        員會。是以,本條例前15開條文業賦予地方政府輔導社區大學發
        展之權責,以利各地方政府輔導及推動其所轄社區大學發展;又
        全國第一所社區大學發展至今已有二十年,社區大學已朝穩健發
        展,地方政府應予扮演支持角色,爰修正為「行政支持及輔導」
        。
  (二)增列第四款:賦予地方政府輔導社區大學發展之權責,爰增訂「
        鼓勵公共參與」為審查項目,其後款次遞移。

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第如下: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
二、優: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甲: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四、乙: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五、丙:未滿七十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
發該等第獎座,並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獲優等以上獎勵者,次年得比照成績等第核給
獎勵經費。但次年有違反相關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獎勵經費,以運用於社區大學人才培訓、志工與校務行政人員
研習、教學研究、成果發表及國內外觀摩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獎勵各地方政府辦理社區大學業務係屬獎勵性質,獎勵經費用途
    應為能含括地方政府為促進所轄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所需之各項需求,
    又考量我國社區大學已發展二十年,且辦理成果頗受各國肯定,為期
    未來向國際拓展社區大學發展願景及做法,並藉交流機會,至國外觀
    摩學習當地社區教育政策規劃與執行方法,以做為日後辦理我國相關
    終身教育業務之參考依據、拓展社區大學教師及相關行政人員視野及
    專業能力;復參酌本部調查各地方政府使用獎勵經費之需求,爰於第
    三項增訂本部獎勵地方政府辦理社區大學業務之獎勵經費用途可辦理
    國外觀摩及成果發表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獎勵經費之審查及核給,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
審查小組;審查小組成員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及任一性
別之成員人數,均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所定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學術機構、
團體或法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建立專責、專業及公平之訪評機制,爰籌組社區大學審查小組,俾
    能瞭解及貼近社區大學實務現場需求;又為符合性別平等規定,爰於
    第一項後段增訂「審查小組成員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及任一性別之成員人數,均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學術機構、團
體或法人,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社區大學,辦理訪視及輔導。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茲因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規定,涉及地方政府編列社區大學相關預算
時程,考量一百零九年度預算籌編期程業於一百零八年度完成,是以另定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俾利實務運作,爰
修正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