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9月22日

所有條文

  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比賽、表演、考察、出席國際體育會議暨
  有關體育活動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體育團體為各級機關學校所組織之體育團體以及各級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之體育社團所組織或登記之體育團體。
  體育人員為從事學校或社會體育者。

  本辦法所稱出國比賽、表演為應邀出國參加國際運動會、國際單項比賽
  及其他重要比賽或表演。
  出國考察係以其考察計畫經教育部核准者為限。
  體育會議為國際或他國體育組織所召開之有關體育會議。

  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出國,其申請程序如左:
  一、參加國際運動會者由指定承辦單位報請教育部核辦。
  二、參加國際單項比賽者,由各該全國單項運動組織(以下簡稱單項組
      織)逕報教育部核辦。
  三、參加一般運動比賽、表演、考察或其他有關體育活動者,由參加之
      體育團體向其登記之各該單項組織申請,報請教育部核辦。
  四、出席國際體育會議者,依其性質由各該單項組織逕報教育部核辦,
      若係國際奧會項目,由各該單項組織報由中華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奧會)核轉,或由奧會逕報教育部核辦。
  五、應邀出國擔任國際正式錦標賽或邀請賽之裁判人員由各該單項組織
      逕報教育部核辦。
  六、運動選手、教練、裁判出國研習、訓練者由各該單項組織報由中華
      民國體育協進會(以下簡稱體協)核轉教育部辦理。
  七、學校體育團體暨人員出國參加比賽、表演、考察或其他有關體育活
      動者,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國立中學、小學逕報教育部核辦。省(市
      )縣(市)立及私立中學、小學報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轉教育部辦理。
  八、核轉單位應將申請出國函副本連同邀請書影印本、出國申請書、出
      國人員名冊等件函送有關單位。

  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應檢送左列各種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附格式一)。
  二、邀請書一份(除國際單項運動組織定期舉辦之正式錦標賽得以該項
      比賽規程代替驗證外,餘均需經駐外機構或當地忠貞僑團驗證,或
      經外交部查證屬實)。
  三、由邀請單位排定之賽(行)程表一份並註明比賽對象。
  四、出國考察、訪問、訓練者應附具體考察、訪問、訓練計畫。
  五、經費預算表一份(附格式二)。
  六、出國人員之服務單位或就讀學校之同意文件或准假證明文件。
  七、具役男身分者應檢送役男查證單,已退伍或免役者,檢送退伍令影
      本或免役證明影本乙份,如為接近役齡男子,應辦理回國履行兵役
      義務保證書。
  八、本辦法規定參加比賽之成績證明及秩序冊或選拔紀錄。
  九、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十、出國人員名冊(附格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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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七冊 104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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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七冊 10412頁
@5Ⅰ(10)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七冊 10413頁

  申請出國比賽、表演,或訓練之體育團體及體育人員,應具有曾參加最
  近一年內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之國內正式錦標賽或選拔賽
  且其成績合乎左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家代表隊經公開選拔產生,並報教育部核備有案者。
  二、參加省或直轄市以上正式錦標賽其參加隊數在七隊以上前三名,或
      六隊前二名,或五隊第一名者。
  三、依照運動成績水準區分組別之比賽,成績最優組以其參加比賽隊數
      在五隊以上獲前三名者。

  同一團體在一年內參加兩種以上比賽,成績均合於規定者,得選擇成績
  較優隊員組隊出國。

  體育團體出國比賽,不得借調他隊人員組隊。如確以特殊原因需調補隊
  員時,應由各該單項組織邀請有關單位商定,依其隊員管理辦法登記有
  案之人員,並具有出國條件之隊員中遴選調補,惟其調補員額不超過全
  隊人員四分之一。

  學校體育團體出國應以現有員生組隊為原則。但畢業生畢業未滿一年者
  ,得代表各該校參加出國比賽。

  出國參加會議、研習、考察、訪問連繫及其他體育活動人員,應經轉單
  位訂定遴選辦法公開甄選產生,其遴選辦法並應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准。

  學校體育團體出國應以不影響學生課業為原則,如在學期中除參加國際
  正式錦標賽外,不予核轉。
  小學生除因特殊需要派遣者外,不得依本辦法申請出國。

  體育團體赴國外比賽,應以與相當等級之運動團隊比賽為原則。

  申請出國之體育團體,其運動員不得超過左列限額:
  一、足球隊十四人至廿二人。
  二、籃球隊十人至十二人。
  三、排球隊十人至十二人。
  四、棒球隊十五人至十八人。
  五、橄欖球隊十八人至廿五人。
  六、手球隊十二人至十五人。
  七、壘球隊十二人至十七人。
  八、網球隊男子五人至七人、女子三人至五人。
  九、羽球隊男子五人至七人、女子三人至五人。
  十、桌球隊男子五人至七人、女子三人至五人。
  十一、保齡球隊男子五人至七人、女子三人至五人。
  十二、軟式網球隊男子十人至十四人、女子六人至十人。
  十三、巧固球隊十人至十二人。
  十四、體操隊七人。
  十五、舉重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十六、射擊隊每項一人、團體項目四人。
  十七、拳擊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十八、柔道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十九、空手道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二十、跆拳道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二十一、國術隊每級一人至二人。
  二十二、田徑、自由車、曲棍球、太極拳、合氣道、角力、劍道、擊劍
      、游泳、滑雪、射箭、現代五項、高爾夫、山岳、滑水、溜冰、滑
      冰、帆船、雪車、雪橇、馬術、跳傘、民俗體育等項其人數視實際
      情形核定之。
  國際正式比賽競審規程另有規定者,依競賽規程規定辦理。

  申請出之體育團體,其職員不得超過左列限額:
  一、運動員在十五人以上者,每三名運動員得有職員一人。惟運動員僅
      四人申請出國,經認定確有需要時,得增派職員一人。
  二、運動員十六人以上,未滿七十人者,其超額部分(自十六名至六十
      九名)每五人得增加職員一人。
  三、運動員七十人以上,未滿一百六十九人者,其超額部分(自七十人
      至一百六十八人)每七人得增加職員一人。
  四、運動員一百六十九人以上,未滿三百零四人者,其超額部分(自第
      一百六十九名至三百零三名)每九人得增加職員一人。
  五、運動員在三百零四人以上者,其職員人數不得超過運動員人數之百
      分之十五。
  運動員人數除依照前項各款規定計算職員外,其餘額不及各該規定之半
  數時,不另計增職員,但運動員僅一人時,得派職員一人。

  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赴國外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邀請賽、出國考察或
  參加其他體育活動者,應於出國三個月前先將出國計畫送教育部審核。
  各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應於出國二個月前將申請出國文件依
  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各款之規定送達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臺灣地區旅客出
  入境聯合服務中心「教育部」櫃臺簽收。

  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應由核轉單位翔實審核,所附證件,符合
  規定者,始予核轉。

  同性質之體育團體,不得申請同時期赴同國家或地區,但情形特殊者,
  不在此限。

  經核准出國之體育團體,由核轉單位自行辦理講習或座談會。

  經核准出國之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如無特殊原因不得繞道前往目的地
  。抵達國外後不得向駐外機構要求加簽轉赴其他國家。同時不得以任何
  理由申請延期或滯留國外。應依核定日期出國返國。

  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於出國前,應將前往國家、啟程日期、搭乘飛機班
  次等資料函告外交部。

  經核准出國之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於抵達目的地後,應即向當地使領館
  報到,無使領館之國家、地區,應向指定之駐外機構或僑團之有關人員
  報到。

  經核准出國之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除邀請人自願供給之費用外,不得
  要求任何招待、報酬或藉名勸捐。

  經核准出國之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應於返國後二週內填具返國報告表
  (附格式四)報由各核轉單位轉報教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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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七冊 10414頁

  申請出國之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以思想純正,無不良紀錄者為限。

  經核准出國之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如有不法情事損害國家榮譽或違背
  本辦法之規定或為不實之申報者,除取消其日後出國申請資格外,並視
  情節重,另行依法究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