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6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對於第五條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所送附具文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經審查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設立目的非關體育業務者。
  二、設立目的與業務項目不符者。
  三、以營利為目的不合公益者。
  四、章程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對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者。
  五、捐助財產未達第十四條第一項所需經費之規定者。
  六、申請程式不合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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