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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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
,其中運動部督導本中心業務之副首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運動部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
之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
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
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一
、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三
、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
之社會人士。」爰修正明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
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
動部。」爰修正明定當然董事係由監督機關(即運動部)督導
本中心業務之副首長擔任。
(三)另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第二條
規定之簡稱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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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運動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
亦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將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及解聘董事長之權責
機關修正為運動部。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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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
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
務監事。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
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
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將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及解聘監事之
權責機關修正為運動部。
二、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
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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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事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運動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
遴選。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
。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修正
第一項,將董事、監事之續聘限制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本部」修正為「運動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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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運動部提
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立法理由〕 將現行條文「本部」修正為「運動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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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或監事之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時,其補聘程序及任期,依本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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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業經行政院以一百十四年
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一一四二00一0四一一號令定自一百十
四年九月九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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