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十六
    條之一規定,輔導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立體育班(以下簡
    稱體育班),配合國家重點運動發展,於國民中小學階段早期發掘具
    有發展運動潛能之運動人才,提供國民中學運動績優學生進入高級中
    等學校繼續升學,銜接中學階段優秀選手繼續培訓,並建立優秀運動
    人才一貫培訓之體系為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學校體育班非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特殊班,其設立或停
    辦,應由申請學校擬定設班或停辦計畫,向本署提出申請。
    本署為審查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之設立或停辦,應組
    成體育班評審小組,辦理相關評審事宜;審查結果依行政程序簽奉後
    核定之。

三、學校體育班之設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班種類有足夠之訓練場地設備,或替代方案。
  (二)聘有設班運動種類專長之合格體育教師或合格專任運動教練。
  (三)能解決學生住宿問題。
  (四)能籌措體育班發展經費。

四、學校體育班之設立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緣起。
  (二)學校體育委員會組織及工作小組。
  (三)發展運動之種類。
  (四)發展種類之訓練場地、設備及器材,或其替代方案。
  (五)學生來源。
  (六)招生方式及員額。
  (七)師資及教練。
  (八)課程規劃,應包括科目、授課時數、學分數及成績考核等項目。
  (九)培訓及參賽計畫。
  (十)生活及課業輔導計畫,應包括住宿、膳食安排,課業、升學及生
        活輔導等項目。
  (十一)經費來源。
  (十二)適應不良學生之輔導計畫。
  (十三)獎勵措施。
  (十四)未來展望。
  (十五)其他相關事項。

五、學校體育班之籌設及運動訓練事宜,由各申請學校之體育委員會負責
    。
    各校體育委員會之組織,應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各相關行政主管及家
    長會委員代表、體育教師代表及教練擔任委員。

六、學校體育班之發展,以奧運及亞運之競賽種類為原則,每校以發展三
    類為原則;其運動種類之分類分級原則,由本署另定之。

七、學校體育班之設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自一年級開始,國民小
    學自四年級開始逐年推進,並得視運動種類之發展需要提前至三年級
    開始;每年級以一班為限,每班學生數以十五至三十人為原則。
    國民中小學體育班入學方式,應以術科檢測成績為依據,不得實施學
    科測驗。
    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之招生方式,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方案相關
    規定辦理。

八、國民中小學體育班之課程,除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實施外
    ,應安排專項術科課程,每週以十節課為原則。
    前項專項術科之安排,得使用彈性學習節數;正式課程仍應依課程綱
    要七大學習領域學習節數百分比規範授課。
    設立體育班之國民中小學,應視實際需要,利用課餘時間安排補救教
    學,並得利用例假日或寒、暑假辦理集訓工作。

九、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之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一般學科課程:依普通高級中學課程暫行綱要規定實施。
  (二)體育專業課程:包括體育專業學科及專項術科,每週以十二小時
        為原則,並得自普通高級中學課程暫行綱要科目及學分數中調整
        或得以其他適當時間補足之。
    學校體育班課程應由體育委員會負責規劃,並送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
    審議或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為補足體育專業課程時數之不足,體育班得利用晨間、課後或假日實
    施課外專項訓練。

十、學校體育班師資遴聘方式如下:
  (一)一般學科:由學校合格教師擔任。
  (二)體育專業課程:應由合格體育教師擔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合格
        教師兼任;其鐘點費或津貼,依相關規定辦理。體育專項訓練得
        由體育教師或合格之專任運動教練擔任指導。

十一、學校應建立體育班學生一般學科課程、體育專業課程及專項訓練之
      資料檔案,作為追蹤輔導參考。
      各校應重視體育班學生之學習生活,提供課業、生活及生涯輔導。
      體育班學生因故不適宜繼續在原班就讀時,各校應積極輔導轉班或
      轉校。

十二、設立體育班之學校應依實際需要,將體育班經費列入校務發展計畫
      ,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並得尋求社會資源,籌募體育班發展經費。
      本署得視學校體育班之運作績效,酌予經費補助。

十三、本署為瞭解各校體育班之辦理情形,得視實際需要組成訪視小組赴
      各校實施訪視。為加強對學校之行政督導及考核,體育班辦理績效
      優良者,由本署予以獎勵;績效不佳者,由本署專案輔導改善,於
      限期內未改善者,必要時得停辦之。

十四、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體育班,得準
      用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