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請假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條文關聯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因陪產請陪產檢及陪產假、請娩假、流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或因安胎事
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放假,應檢具證明其族別之戶
籍資料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
    (一)配合性工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業將陪產假更名為陪產檢及陪產假
          ,假別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勞動部網站公告「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之QA」(最
          後異動日期: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略以,受僱者依法申請
          「陪產檢及陪產假」時,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孕婦健康
          手冊」(媽媽手冊),作為請假之合理證明。又查女性教師請
          產前假為產檢時得以「孕婦健康手冊」作為請假證明,為營造
          友善職場環境並便利教師因陪產檢請假,爰修正本項限定係「
          因陪產」請陪產檢及陪產假方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
    (三)復依性工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
          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因安胎
          事由請假,雇主不得拒絕。茲以教師因安胎事由辦理請假時,
          學校不得拒絕,為兼顧請假實務之執行,爰於本項增訂教師因
          安胎事由所請二日以上之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及休假,
          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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